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武昌执字第1632-1号
申请执行人:陈保焯,男,193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申请执行人:王淑珍,女,1941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
被执行人:王卫华,男,1963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江岸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鄂武昌民初字第02938号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王卫华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王卫华向申请人陈保焯、王淑珍支付房屋价值补偿款120495.64元、车辆价值补偿款14000元、支付申请执行人陈保焯、王淑珍工资账户余额13798.46元、支付申请执行人陈保焯、王淑珍抚恤金25739.46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802元(从2015年10月26日起暂算至2016年1月25日止,以174033.56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承担案件受理费2700元、执行费2551元,以上款项共计182086.56元。但被执行人王卫华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坐落于本市江夏区联发·龙湾二期4栋2单元14层4号(合同备案号:夏113046073,建筑面积115.53平方米)的房屋为陈杰敏与被执行人王卫华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王卫华所有的位于武汉市江夏区联发·龙湾二期4栋2单元14层4号(合同备案号:夏113046073,建筑面积115.53平方米)的房屋。
二、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易万昕
审判员 赵郭文
审判员 彭 夙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毕 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