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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商初字第1931号

李延功与青州市金盛源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李延功,青州市金盛源食品厂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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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商初字第1931号原告李延功,男,1953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董玉刚,山东海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州市金盛源食品厂。注册号370781600027978。经营者金月光,男,1966年3月4日出生,回族,住青州市海岱南路****号,。委托代理人杨淑珍,青州王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延功诉被告青州市金盛源食品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冀迎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延功的委托代理人董玉刚、被告青州市金盛源食品厂经营者金月光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淑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4日,被告收购原告肉食毛鸭,欠���告货款658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款5000元,余款1580元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5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欠款属实,具体数额待质证后确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4日,被告收购原告肉食毛鸭,欠原告货款658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付款5000元,余款1580元未付。同时查明,被告青州市金盛源食品厂系依法登记注册的个体工商户,由金月光个人经营。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欠据、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以及当事人陈述、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上述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个体工商户字号可以作为诉讼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青州市金盛源食品厂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青州市金盛源食品厂作为买受人,应当依法承担付款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青州市金盛源食品厂给付货款15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说明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根据上述规定,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所负担的债务,应以经营者个人的财产承担清偿责任。因此,被��青州市金盛源食品厂所负债务,仍应以金月光个人财产作为债务履行的一般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青州市金盛源食品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李延功货款15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青州市金盛源食品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个人提起上诉的,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份。个体工商户提起上诉的,提交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经营者身份证明书各一份(均应加盖印章),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冀迎磊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傅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