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080号

庄加盛与深圳市京鹏实业有限公司京鹏酒楼、深圳市京鹏实业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1-30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当事人
庄加盛,深圳市京鹏实业有限公司京鹏酒楼,深圳市京鹏实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5080号原告庄加盛。委托代理人陈胜元,广东鹏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京鹏实业有限公司京鹏酒楼(以下简称“深圳市京鹏酒楼”),地址广东省深圳市深南东路京鹏大厦二楼。负责人徐名彪。被告深圳市京鹏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市京鹏公司”),地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2008号京鹏大厦。法定代表人郑军。上列原告诉被告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刘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要点:2015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深圳市京鹏酒楼购买10盒广式双黄莲蓉月饼和15盒伍仁月饼,共计支付人民币2500元。因该批月饼外包装上无生产许可证编号,违反了我国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属于不符合食品安全国家标准的食品,现请求法庭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货款人民币2500元,并支付十倍赔偿金人民币25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本案相关事实情况被告深圳市京鹏酒楼系被告深圳市京鹏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2015年9月23日,原告在被告深圳市京鹏酒楼购买25盒月饼(包括10盒广式双黄莲蓉月饼和15盒伍仁月饼),共计支付货款人民币2500元。涉案月饼外包装未载明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判决结果本案系产品责任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预包装食品的包装上应当有标签。标签应当标明下列事项:(一)名称、规格、净含量、生产日期;(二)成分或者配料表;(三)生产者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四)保质期;(五)产品标准代号;(六)贮存条件;(七)所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在国家标准中的通用名称;(八)生产许可证编号;(九)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规定应当标明的其他事项。专供婴幼儿和其他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其标签还应当标明主要营养成分及其含量。食品安全国家标准对标签标注事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被告销售的涉案食品未载明生产许可证编号,被告亦未举证证明涉案食品已经法定的审批许可,应当认定为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并十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深圳市京鹏酒楼系被告深圳市京鹏公司的分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被告深圳市京鹏公司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京鹏实业有限公司京鹏酒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庄加盛返还货款人民币2500元。

二、被告深圳市京鹏实业有限公司京鹏酒楼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庄加盛支付赔偿金人民币25000元。

三、被告深圳市京鹏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4元,两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刘 颖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丽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