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91刑初61号公诉机关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安成兵,男,197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都江堰市。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危险驾驶被取保候审。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高新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安成兵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李国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安成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18时许,被告人安成兵饮酒后驾驶川A×××××的小型轿车沿剑南大道行驶至成都高新区剑南大道与天府一街下穿隧道内追撞同方向同车道刘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小型面包车由于惯性追撞前车同方向同车道张某驾驶的小型越野客车,致车辆受损,无人员受伤。经鉴定,安成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警察接到刘某报警后,到达现场发现安成兵身上有酒味,遂对安成兵进行酒精测试仪检测,检测结果为264毫克/100毫升,遂将安成兵带至成都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成都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安成兵血液中乙醇浓度为244.6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被告人安成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到案经过,证人刘某、张某的证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安成兵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安成兵饮酒驾车造成事故,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警察处理,并如实供述相关犯罪事实的行为可视为自首。本院根据被告人安成兵血液乙醇浓度确定量刑起点,根据被告人安成兵自首、积极赔偿并取得谅解、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调节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安成兵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罗为民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皮苓菲速录
书记员代长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驾,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