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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365号

东莞市石排东伟建材贸易部与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杨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东莞市石排东伟建材贸易部,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杨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365号原告东莞市石排东伟建材贸易部,经营场所:广东省东莞市石排镇石排村潭溪新围,组织机构代码:L4825174-1。经营者刘杰峰,男,1982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东县,委托代理人穰泽群,湖南银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江湘,湖南鎏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开平市长沙幕桥西路金都花园金都南区二号,组织机构代码:19429402-6。法定代表人甄冬长。被告杨英,男,1971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委托代理人傅其友,广东鼎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石排东伟建材贸易部诉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杨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石排东伟建材贸易部的委托代理人穰泽群、罗江湘,被告杨英的委托代理人傅其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莞市石排东伟建材贸易部诉称,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了东莞市松山湖虎彩大厦工程项目,因工程施工需要,被告下属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虎彩大厦工程项目部于2013年10月31日与原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由虎彩项目部向原告采购各类钢材约3000吨。钢材购销合同对钢材价格、验收计量方式、付款方式、担保事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等做出了较为详细的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虎彩项目部供送钢材,但虎彩项目部并未依约支付货款,至2014年4月20日,虎彩项目部与原告结算,确认欠原告货款6885229元,并承诺于5月10日全部付清。承诺到期后,虎彩项目部并未付清全部货款。直至2015年1月17日仍拖欠原告货款4737000元。后原告多次找到虎彩项目部与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催要,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业主未付款为由分文未付。虎彩项目部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导致原告经营陷入极度困境之中,并给原告造成不必要的财务成本支出。虎彩项目部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依法应立即支付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虎彩项目部是被告设立的临时机构且未办理工商注册登记,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杨英是该钢材货款的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承担担保责任。请求判令:

一、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原告钢材款4737000元;

二、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自2015年1月17日至7月29日按逾期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371361元,自2015年7月29日以后的违约金仍以逾期付款总额的日千分之一点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至判决确定之日;

三、被告杨英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英答辩称:

一、被告杨英从未作为保证人向原告提供担保。

二、被告杨英在2015年1月17日的承诺书上签字是被迫的,该承诺书无效。

三、2013年10月31日的钢材购销合同和2014年4月20日的钢材协议是无效的。

四、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实际尚欠原告货款1623178.7元。

五、原告存在在送货单上随意加价的情况。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1日,原告(甲方)与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虎彩大厦工程项目部(乙方,指定经办人杨英)签订钢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乙方承建工地东莞市松山湖虎彩大厦所需钢材3000吨全部由甲方供应;甲方所供钢材单价为:现金按钢材批发网当天网价为准,垫资1000吨的部分按现金价格基础每天每吨另加5元,即150元/月,直到付清该批货款为止,从第一批货到工地累计垫资1000吨,余下钢材全部为现金付款;付款方式:乙方需在甲方从第一批钢材进工地日期算起,在五个月内付清累计垫资1000吨钢材的70%,余下30%在第六个月内全部付清,余下两千吨在货到工地七天内付款;乙方未能按照合同期限支付钢材款,甲方有权按乙方拖欠钢材总货款的千分之三计算违约金直至钢材款付清之日止;乙方经办人属本合同钢材货款连带责任担保人。2014年4月20日,原告(甲方)与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虎彩大厦工程项目部(乙方,代表杨英)签订钢材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钢材合同付款日期已到期,截止2014年4月20日共欠钢材款6885229元,乙方承诺在2014年5月10日全部付清,如未付清则按总欠货款每天千分之一的支付资金占用费,如在2014年6月20日之前还未付清,则按所欠货款每天千分之三的资金支付资金占用费,双方代表签字后与合同及担保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5年1月17日,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虎彩大厦工程项目部、杨英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东莞市松山湖虎彩大厦项目于2013年10月31日与东莞市石排东伟建材贸易部采购钢材;按合同约定付款早就过期,截止2015年1月16日共拖欠钢材货款4737000元,现本公司及本人承诺从2015年1月17日起,每天按千分之一点五的资金占用费付与东莞市石排东伟建材贸易部,直至钢材款付清为止,本公司及代表签字后与合同及担保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和具有偿还货款责任,直至钢材款付清为止。承诺书的见证人为张某。钢材购销合同签订后,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11月13日,原告多次向东莞市松山湖虎彩大厦工地供应钢材,共计3553.21吨,钢材价格每吨4000元左右,共计13439814.18元。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1050000元,其中2014年1月26日700000元、4月16日2000000元、5月23日1500000元、6月25日1000000元、7月29日3500000元、9月28日300000元、10月21日200000元、10月31日1100000元、11月13日150000元、12月5日500000元、2015年2月16日100000元。原告提交了货款的详细计算过程,其中,2013年11月10日至2014年4月20日钢材款9230271.05元,扣除已付的2700000元,钢材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每天每顿5元)的共计6885229元;对截止2014年4月20日的欠款6885229元,对未能还清的部分,2014年4月20日至6月20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资金占用费,2014年6月20日至12月5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占用费,2014年12月5日,被告支付500000元后该部分欠款清偿;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供应钢材未付货款为3924218.19元,资金占用费(每天每顿5元)1098520.82元,原告表示,经双方协商,确定要求被告支付4737000元。原告计算的货款产生日期、数额与送货单一致。被告杨英称,2014年4月20日的钢材协议是被迫签订的,不是自愿的,因为写的6885229元并非全部都是钢材款,原告不让施工,被告不想把关系弄僵,就签了协议。同时,被告杨英不确认2015年1月17日出具的承诺书的效力,其理由为:标准是被强迫的,因为合同签的时候杨英没有到工地,是陈益平跑路之后,在2014年3月才进的工地;从代理授权来看杨英是无权代理的;杨英是被围困后强迫签订的合同;按照合同的约定,购买的钢材是3000吨,实际上垫资的是1000吨,并且是要在5个月内付清,但实际从付款的时间来看有些没有达到5个月就已经付款了。对于2015年1月17日签订的承诺书的过程,原告称,当时到虎彩工地催要货款的是四个人,签订的时间是在2015年1月17日晚上;被告杨英称,当时原告催要货款的是六到七人,承诺书是2015年1月17日1时许签订的。被告杨英申请证人田某、周某1、周某2出庭作证。田某的证言为:田某在平安监理公司工作;田某到过开平施工队现场的办公室,看到办公室人很多,当时有钢筋老板在场,不清楚钢筋老板叫什么名字;具体时间记不清楚。证人周某1的证言为:周某1于2013年11月1日进入虎彩大厦项目部任材料员,当时项目负责人是陈益平,2014年2月不知何故陈益平跑路了,后开平公司委托杨英为项目负责人。证人周某2的证言为:周某2是2013年11月进入虎彩大厦项目工地;2015年1月,杨英被三个供应商和一些周某2不认识的人困住的情况下签订了合同,当天晚上杨英被围困到凌晨两点;张某是杨英的朋友。证人黄某出具了书面证言,称其为虎彩大厦项目部水电班组水电工,拟证实被告杨英在承诺书上的签字是被迫的。根据被告杨英的申请,本院依法向东莞市公安局松山湖分局松山湖派出所调取对田某、杨英、周某2的询问笔录。载明为2015年1月18日的询问笔录三份,对应的报警记录打印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报警人为郑国暖,报警时间为2015年1月16日23时,报警事由在松山湖维稳中心因工资发放问题现场人员比较激动,并载明没有做笔录。被询问人分别是田某、周某2、杨英。2015年12月16日,本院通知田某、周某2、杨英三人到庭接受调查,田某称对其所作的笔录时间大概是2015年11月。在询问笔录中,杨英、周某2称,2015年1月17日凌晨,因为供应商不让杨英回深圳,便签订了一份承诺书;田某称,2015年1月16日到过松山湖虎彩大厦开平公司项目部,发现承建方老板杨英、办事员周某2与大约10名男子坐在办公室里,其中有一名是钢筋供应商老板,我在场他们也没有说什么,我也没有问他们在干什么,我在该办公室停留了两分钟就离开了,没有看到对方有限制杨英、周金版的人身自由,没有看到对方与杨英、周某2签订协议之类的文件,更没有看到对方强迫杨英、周某2签订协议之类的文件。载明时间为2015年9月17日的询问笔录一份,被询问人为周某2,报警人为周某2,询问笔录中,周某2称,2015年1月16日晚,虎彩大厦项目发生劳资纠纷,我公司老板在工地办公室内被材料商以阻不让离开的情况下,与材料商签订了一份还款计划书,我公司法人杨英与材料商签订的合同书是在不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钢材协议、承诺书,被告杨英提交的送货单、收据、送货单、付款凭证以及本院庭审笔录、问话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结合双方的诉讼请求、答辩意见及各自提交的证据,对本案的争议焦点分析如下:

一、关于钢材购销合同、钢材协议和承诺书的效力。1.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为被告杨英代表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以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虎彩大厦工程项目部与原告所签,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供应钢材,被告接受钢材并支付货款,故该合同合法有效。2.钢材协议。被告杨英主张钢材协议是被迫签订的,仅是单方陈述,本院不予采纳。3.承诺书。被告杨英主张承诺书是被迫签订的,本院不予采纳。理由为:(1)承诺书上有见证人张某的签名,按照周某2的陈述,张某为杨英的朋友;(2)被告杨英主张签订承诺书的时间为2015年1月17日凌晨,但原告则主张签订是2015年1月17日晚上,承诺书上并未载明当天具体时间;(3)按照被告杨英所述,出具承诺书的时间是在2015年1月17日凌晨,但当时地点是在被告杨英管理的工地;(4)出庭作证的证人周某2为被告杨英的员工,与杨英有利害关系,证人田某仅表示看到钢筋老板在被告杨英办公室,并没有看到被告杨英被胁迫签订协议,而证人黄某没有出庭作证,根据证据规则,对三人的证人证言,本院不予采信;(5)东莞市公安局松山湖分局松山湖派出所所做的询问笔录,载明日期为2015年1月18日的三份询问笔录,按田某所述,形成时间为2015年11月,且对应的报警记录与询问笔录毫无关联,报警记录中载明没有做笔录,故该三份询问笔录合法性存疑,本院不予采信。载明日期为2015年9月17日的询问笔录在本案立案之后,且是对周某2单方所做,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被告杨英并未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承诺书是被迫签订的,承诺书对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和杨英具有约束力。

二、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拖欠钢材货款的金额及违约责任。原告向东莞市松山湖虎彩大厦工地供应钢材及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拖欠货款的事实清楚,可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截止2014年4月20日,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原告钢材款6885229元,对未能还清的部分,原告按照钢材协议的约定,2014年4月20日至6月20日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资金占用费,2014年6月20日至12月5日按日千分之三计算占用费,至2014年12月5日,被告支付500000元后该部分欠款清偿。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1月16日未付钢材货款3924218.19元,加上资金占用费,经双方协商,确定为被告支付4737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4737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及杨英承诺自2015年1月17日按日千分之一点五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另外,2015年2月16日,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支付100000元,那么,2015年1月17日至2015年7月29日的违约金总额为4737000元×千分之一点五×194天-100000元=1278467元,后续违约金以4737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计至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但后续违约金以不超过2545751.19元(3924218.19元-1278467元-100000元)为限。

三、关于被告杨英的责任承担。钢材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经办人属合同钢材货款连带责任担保人,同时,在承诺书中,被告杨英承诺签字后有担保和偿还货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英对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石排东伟建材贸易部支付4737000元;

二、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东莞市石排东伟建材贸易部支付违约金1278467元,后续违约金以4737000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点五计算,从2015年7月30日计至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付清款项之日止,但后续违约金以不超过2545751.19元为限;

三、被告杨英对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的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东莞市石排东伟建材贸易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558.52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东莞市石排东伟建材贸易部负担905.75元,被告广东开平建安集团有限公司、杨英负担58652.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玲冰

代理

审判员  邱桂珍

代理

审判员  陈丽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琼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