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沪0109执26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地址上海市虹口区。负责人俞金权,行长。委托代理人毛莹玉。被执行人蔡应党,男,1975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与被告蔡应党信用卡纠纷一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336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虹口支行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义务人蔡应党支付本金、利息、滞纳金等共计164,008.30元。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未履行。本院对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房产、证券、车辆、社保等信息进行调查,未查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应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现本院未能查实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本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案暂时难以执行,故本院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上述终结执行的情形消除后,权利人可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8月28日作出的(2015)虹民五(商)初字第3367号民事判决所产生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吉旺晟
代理
审判员 陈孝铭
审 判 员 丁 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史晓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