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浙行终字第7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忠兆,男,1958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鄞州区��委托代理人王剑纳、许丹敏,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北路。法定代表人谢登峰,镇长。委托代理人傅科德,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郑杰,浙江甬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市东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世纪大道北段1228号。法定代表人张极星,总指挥。委托代理人唐海华,宁波市。委托代理人王锐,浙江导司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忠兆诉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宁波市东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房屋行政协议一案,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0月10日作出(2015)浙甬行初字第176号行政裁定,郑忠兆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剑纳、许丹敏,被上诉人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傅科德、郑杰,被上诉人宁波市东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的委托代理人唐海华、王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07年2月7日,被告宁波市东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甲方、拆迁人)与原告郑忠兆(乙方、被拆迁人)签订了一份《住宅拆迁货币补偿或��行选购安置住房协议》,受委托拆迁单位为“邱隘镇村镇建设房屋拆迁办公室”。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政府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中,原告与行政机关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实上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所规定的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情形,原告无权就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起行政诉讼。据此,原告就该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本院不应予以受理,已经受理的,应裁定驳回起诉。另,行政赔偿的前提是行政行为违法,因原告就被诉行政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法院不应受理,故对原告一并提出的行政赔偿请求,本院亦不予受理。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郑忠兆的起诉。郑忠兆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具体理由如下:
一、一审法院肆意曲解法律。《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原告主张被告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协议或者单方变更、解除协议违法,……第二款规定原告请求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理由成立的,判决解除协议或者确认协议无效,并根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作出处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确认房屋拆迁补偿协议无效。司法解释如此明确的规定了原告可以请求确认协议无效。一审法院曲解法律,认定上诉人的该项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实属严重错误;
二、本案一审法院以诉请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程序问题。但一审法院却在裁定书主文中认定:本案中,原告与行政机关签订的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事实上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认为,既然法院以不属于受案范围这一程序问题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此案尚处于诉讼程序审查阶段,不应当对本案的实体问题进行处理。对于协议的履行完毕问题,首先应当对协议的有效性进行审查,如协议为无效,应当恢复原状、赔偿损失等补救措施,不存在履行完毕的问���。故一审法院以其实体的审查结论进而认定诉讼程序上的问题,系认定错误;
三、本案的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对其中的部分审判人员上诉人提出了书面的回避申请。参照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法院应当对回避申请进行回复,在作出是否回避决定前,应当暂停参与本案的工作。但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的回避申请未给予任何的回复,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一审诉请确认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行政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均对其有明确规定,一审法院应当立案受理,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指定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事��和理由:
一、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没有异议;
二、本案所涉协议是上诉人与宁波市东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平合理,且上诉人早已收到全部价款,故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宁波市东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庭审中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一、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没有异议;
二、本案所涉协议是上诉人与答辩人真实意思表示,公平合理,且上诉人早已收到全部款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5年5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虽将“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列入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但本案中上诉人郑忠兆与宁波市东部新城开发建设指挥部签订《住宅拆迁货币补偿或自行选购安置住房协议》的时间是2007年2月7日,且上述协议在修改后的行政诉讼法正式实施之前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审法院以上诉人就案涉房屋拆迁协议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马惟菁
审 判 员 车勇进
代理
审判员 马良骥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韦若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