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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210号

刘家祥、陈智校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05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刘家祥,陈智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滨刑二初字第00210号公诉机关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家祥,男,1970年7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阜南县。2010年4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26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2012年3月8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12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5年2月26日刑满释放。2015年3月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陈智校,男,1990年12月31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2010年10月20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2014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4年10月29日刑满释放。2015年4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审查,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无锡市第一看守所。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15日以锡滨检诉刑诉(2015)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家祥、陈智校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于2015年11月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袁俭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家祥、陈智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家祥、陈智校经合谋盗窃后,于2015年3月至4月间,时分时合,至本市滨湖区胡埭镇富安花园、富润花苑、张舍苑二区等地,先后实施盗窃5次,共窃得现金人民币1200余元及华硕牌A43EI241SV型和苹果牌MD761CH/B型笔记本电脑各1台、铂金项链1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1112元,及女式手表1块、苏烟1包、金花生1枚。其中,被告人刘家祥参与盗窃5次,其中1次盗窃未遂,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3512元及女式手表1块、苏烟1包、金花生1枚;被告人陈智校参与盗窃2次,盗窃金额为人民币1200余元及女式手表1块、苏烟1包。被告人刘家祥、陈智校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家祥结伙或单独5次盗窃,其中3次系入户盗窃,数额较大;被告人陈智校结伙入户盗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均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家祥、陈智校均当庭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6日晚,被告人刘家祥用木棍撬开卷帘门后,潜入李某、胡某夫妇经营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新兴北路的雪偃打金店,用在店内取得的剪刀将玻璃柜台的锁撬开,窃得金镶玉挂件16个,价值人民币1200元。嗣后,被告人刘家祥再次用木棍撬谢某经营的位于常州市武进区雪堰镇雪西街的小叶打金店卷帘门试图盗窃时,因被人发现并报警而未得逞。被告人刘家祥被发现后,逃窜回其暂住的位于小叶打金店旁的幸福旅馆,并将上述窃得的金镶玉挂件16个丢弃在旅馆内,后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在幸福旅馆内查获上述金镶玉挂件16个,并已发还被害人。2015年3月13日,被告人刘家祥被取保候审后,于2015年3月15日至4月2日间,单独或伙同被告人陈智校,在本市滨湖区胡埭镇富安花园、富润花苑、张舍苑,先后实施盗窃3次,共计窃得人民币1200余元及华硕牌A43EI241SV型和苹果牌MD761CH/B型笔记本电脑各1台、铂金项链1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1112元,及女式手表1块、苏烟1包、金花生1枚。其中,被告人刘家祥参与盗窃3次,盗窃款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2312元及女式手表1块、苏烟1包、金花生1枚;被告人陈智校参与盗窃2次,盗窃人民币1200余元及女式手表1块、苏烟1包。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5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刘家祥提议并与被告人陈智校合谋盗窃后,由被告人刘家祥带领被告人陈智校至本市滨湖区胡埭镇富安花园,由被告人陈智校使用开锁工具打开方某位于该楼1101室的住处大门后,二被告人在该室内窃得人民币400余元。嗣后,被告人陈智校又使用开锁工具打开边某位于该楼的住处大门后,二被告人在该室内窃得人民币800余元及女式手表1块。2、2015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刘家祥、陈智校经合谋盗窃后,由被告人刘家祥带领被告人陈智校至本市滨湖区胡埭镇富润花苑并在楼下等候,由被告人陈智校上楼并使用开锁工具打开邓某、马某位于该楼的住处大门后,在该室内窃得苏烟1包。3、2015年4月2日上午,被告人刘家祥使用开锁工具打开徐某、程某位于本市滨湖区胡埭镇张舍苑二区的住处大门后,在该室内窃得华硕牌A43EI241SV型和苹果牌MD761CH/B型笔记本电脑各1台、铂金项链1条,价值共计人民币11112元及金花生1枚。被告人刘家祥、陈智校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家祥、陈智校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方某、边某、邓某、马某、徐某、程某、李某、胡某、谢某的陈述,证人华某、庄某、王某、黄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制作、调取的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案发(抓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销售合同、包装标签、发票、住宿登记表、辨认笔录,无锡市滨湖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常州市武进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家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结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陈智校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家祥、陈智校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刘家祥、陈智校均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家祥、陈智校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家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前期已先行羁押的八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陈智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6年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刘家祥、陈智校退赔尚未追缴到的违法所得的财物。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严子浩

人民陪审员  崔晓平

人民陪审员  朱 萍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 洁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