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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05刑初19号

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06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05刑初1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丁某,无业。被告人丁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4年12月9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9日经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再次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赵强,江苏浩然风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3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尚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及指定辩护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丁某采取溜门入室等手段,至徐州市贾汪区紫庄镇,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40余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4年11月25日上午,被告人丁某至贾汪区紫庄镇董庄村,采取溜门入户的方式进入夏某家中实施盗窃,后被夏某发现逃离现场。2、2014年10月份至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至贾汪区紫庄镇杜楼村,采取溜门入户的方式进入徐某家中,盗窃现金590元,后被徐某发现,将被盗现金追回。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至贾汪区紫庄镇彭庄村贾某居住的房屋,打开门锁后进入屋内,盗窃现金30余元。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丁某至贾汪区紫庄镇织星庄园内,采取溜门入户的方式进入杨某家中,盗窃南京牌(硬五星红杉树)香烟8盒,后被杨某发现,将被盗香烟追回。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20元。2015年11月30日,经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丁某患有精神发育迟滞(轻度偏重),作案为现实动机所引发,辨认、控制能力消弱,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及指定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夏某、徐某、贾某、杨某的陈述,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制作的辩认笔录及照片,徐州市东方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法医鉴定意见书,发破案报告及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丁某系病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丁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属实,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丁某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玉忠

审 判 员  郑 菊

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颜炳强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八条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间歇性的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