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24068号原告李朝安,现住北京市通州区。委托代理人郭海华,北京市元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国。被告北京利荣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昌平镇西环路26号龙呈酒店502。法定代表人张爱军,总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营业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法定代表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朝安诉被告王志国、北京利荣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贸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魏庆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安的委托代理人郭海华,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国、商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朝安诉称:2015年6月20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张台路胡家垡南口,苏勇驾驶重型货车(车号:×××)与熊莲泽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熊莲泽和六个乘车人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苏勇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方赔偿我医疗费1590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8466.67元、护理费10693.62元、残疾赔偿金161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1500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69994.8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其中一个伤者王秋月通过诉讼已经解决,交强险医疗类已经赔偿1481.25元,财产类2000元,商业三者险已经赔付35300元。被告王志国、商贸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0日,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镇张台路胡家垡南口,苏勇驾驶重型货车(车号:×××)与熊莲泽驾驶的小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熊莲泽和六个乘车人受伤。此次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苏勇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李朝安经北京中衡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Ⅹ级,赔偿指数为10%。在李朝安治疗过程中,王志国向李朝安支付了10000元现金。另查:苏勇驾驶的事故车辆系王志国所有,挂靠在商贸公司名下,王志国每年向商贸公司交纳管理费3000元。该车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10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苏勇系王志国雇佣的司机,事发时系在为王志国履行职务行为。再查:此次事故造成熊莲泽等受伤,七人均已起诉至法院。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医疗类1481.25元、财产类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5300元。经核实,原告李朝安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5903.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560元、残疾赔偿金1618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45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8894.5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费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苏勇驾驶车辆与熊莲泽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乘车人原告李朝安受伤,苏勇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苏勇系在为被告王志国履行职务行为,故被告王志国理应赔偿原告李朝安的合理经济损失,作为事故车辆挂靠单位的被告商贸公司应对此负连带赔偿责任。鉴于苏勇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再不足的,由被告王志国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李朝安主张的营养费,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1000元;关于原告李朝安主张的误工费,因发生事故时其已72周岁,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朝安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及远近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500元;关于原告李朝安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伤残等级酌情确定该项损失为5000元;关于原告李朝安主张的护理费,本院根据医嘱确定其需要护理的时间为53天,有护理费票据的为4天共计660元,剩余49天,每天100元,故该项损失为5560元;关于原告李朝安主张的财产损失,因其未能就该主张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朝安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给付原告李朝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共计五万一千四百四十四元五角四分(被告王志国垫付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驳回原告李朝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鉴定费二千四百五十元,由被告王志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七百七十五元,由原告李朝安负担二百五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王志国负担五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魏庆好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周 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