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安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5133号原告王建青,男,1968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博野县。委托代理人石晓旺,安国市伍仁桥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伟,男,1983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清苑县。委托代理人郭泽,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住所地保定市高开区天鹅路338号科技示范楼6层。负责人闫雪勇,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兆,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博超,河北尚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建青与被告刘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建青及其委托代理人石晓旺、被告刘伟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泽、被告人保财险委托代理人刘博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建青诉称,2015年6月13日,原告在安国市北跑工业园区东西公路上休息时被被告刘伟驾驶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轧伤。事故发生后,被告开车将原告送往安国市医院进行简单检查,后又辗转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拍片检查,最后在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右侧多根肋骨骨折,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只负担了部分医疗费用。事发当时未报交警队对事故进行处理,2015年7月14日原告向安国市交警队报案,经调查核实出具了安公交证字(2015)第008号交通事故证明。
原告治疗终结后,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处投有保险,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各项损失51684.7元,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被告刘伟驾驶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万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伟驾车离开现场,而且曾在博野县报假案,原告王建青称刘伟事故发生前也曾饮酒,故刘伟有逃逸和酒后驾驶两项拒赔情形,我司拒绝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损失,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及鉴定费。
被告刘伟辩称,2015年6月13日,刘伟开车将原告轧伤属实,但事发当时,给原告进行检查,原告身体没有任何不适,也没有发生任何伤情,且进行协商,但未果。本案不存在刘伟逃逸及饮酒情况,刘伟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在7月14日所报案件,与6月13日发生的交通事故,对原告的伤情是不同的两个关系,原告起诉的伤情,与6月13日所发生的碰撞无关,因此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3日中午,被告刘伟的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安国市北跑工业园区东西公路上头东尾西停放在公路南侧路边上,后被告启动车辆行驶,将头北脚南躺在车头附近休息的原告王建青轧伤,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安国市医院,经DR影像检查,原告右侧肋骨未见明显骨折线影。2015年6月15日原被告双方到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经CT检查,原告右侧第7、11肋骨骨折,右侧第8、10肋骨骨折不除外。原告于2015年6月16日至7月14日在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证明记载:右侧7、11肋骨骨折,建议住院治疗。住院病案出院医嘱载明:建议休息,加强营养;定期复查。2015年7月15日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CT检查,检查结果7—11肋骨骨折,周围骨痂形成,右侧4—6肋骨肋弓处不规则,可疑少量骨痂,余肋骨未见明确骨折征象。原告检查治疗期间,在安国市医院花费276.8元,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花费检查费2526.06元,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花费检查费570元,在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花费5909.64元,医疗费共计9282.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王凤梅护理,护理时间原告主张26天。误工时间原告主张自2015年6月16日至定残日(2015年11月11日)前一天共计148天。护理费及误工费均按2014年度河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15410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河北省出差人员每天补助100元计算,原告主张26天,营养费考虑原告伤情按每天50元计算56天。保定市第二医院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根据原始资料结合检查所见综合分析认为:原告因车祸经医院诊断为右侧7、11肋骨骨折。本次鉴定处CT片与原始CT片对比可见:右侧6、7、9、10、11肋骨可见骨痂形成,共5根肋骨骨折,符合肋骨外伤性骨折的影像学特点,应认为本次车祸所致。原告伤情为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1319元。被扶养人原告母亲范荣彩1926年出生,农村户口,被扶养年限为5年,原告有兄妹7人。事故发生时原被告双方均未报案,2015年7月14日,原告王建青到安国市交警大队事故科报案,安国市交警大队因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不一致,经调查后未获取有价值线索,事故的基本情况无法得到证实,出具了交通事故证明,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又查明,被告刘伟驾驶的冀F×××××号车辆在人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并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限额包括:1、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2、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3、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护理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等。原告受伤后,被告刘伟为原告王建青垫付6002.06元。另查明,2015年7月23日王建青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我院对被告刘伟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原告王建青预交保全费420元。另查明,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15410元,农村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1018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248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安国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安公交证字(2015)第008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2、安国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医学影像报告书、医学影像(DR)2张、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例首页、CT影像检查报告书、检验报告单、自动出院或转院告知书、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门诊收费票据1张、CT影像检查报告书、保定市清苑区人民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住院病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证实原告王建青受伤治疗情况和所花费医疗费用;3、原告王建青身份信息;4、保定市第二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3张;5、交通费票据;6、原告母亲范荣彩户籍身份信息,博野县城东乡南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范荣彩有7个子女;7、被告刘伟驾驶的车辆保险单2份,被告刘伟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被告刘伟驾驶车辆与原告王建青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王建青受伤。在此事故中被告刘伟在车辆启动前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原告王建青作为一名成年人,躺倒在公路上休息,最终导致事故发生,双方均存在过错,认定原告王建青与被告刘伟负同等责任为宜,又因被告车辆在人保财险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首先应由人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10万元内承担5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50%责任。对原告王建青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误工费、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4年度农林牧渔业工资标准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每天100元,营养费确定每天50元。根据以上赔偿标准,原告王建青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928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100元/天×26天=2600元),营养费2800元(50元/天×56天=2800元),误工费共计6248元(15410元/年÷365天/年×148天=6248元),护理费1098元(15410元/年÷365天/年×26天=1098元),残疾赔偿金20372元(10186元/年×20年×10%=2037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89元(8248元/年×5年÷7×10%),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情况和交通费票据酌定1000元,伤残鉴定费1319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308.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4682.5元(9282.5+2600+2800),首先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不足部分4682.5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在第三者商业险10万元承担50%即2341元,原告王建青自行承担50%即2341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伤残鉴定费共计35626元(6248+1098+20372+5000+589+1000+1319),由被告人保财险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予以赔偿。被告刘伟垫付款6002.06元原告应予返还。对被告刘伟辩称,事发时因为原告检查未发现有任何伤情,所以对原告伤情不认可是自己撞伤造成的主张,
本院认为,事发后原告在安国市医院进DR影像检查虽未发现伤情,但随后在保定市第一中心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二五二医院进行CT检查,均为右侧肋骨骨折,所以对被告辩称意见不予支持。对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被告刘伟属逃逸和酒后驾驶不予赔偿的意见,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赔偿原告王建青479**元(10000+2341+35626),原告王建青返还被告刘伟垫付款6002.0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高开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建青各项损失共计47967元;
二、原告王建青返还被告刘伟垫付款6002.06元。以上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被告刘伟负担999元,原告王建青负担93元;保全费42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冬梅
审 判 员 刘 雨
代理
审判员 丁凤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姬朝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