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1004执111号申请执行人泰州亚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其树。被执行人台州市佳迪软包装彩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罗李敏。泰州亚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与台州市佳迪软包装彩印有限公司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台路商初字第39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泰州亚德胶粘制品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台州市佳迪软包装彩印有限公司履行生效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履行债务共计20240元及息的义务。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调查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登记、车辆登记等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2016年1月20日,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通知书,责令其于5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逾期未提供。上述事实,有银行、房产、车辆查询结果、通知书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之后,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在接到通知书后逾期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视为对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状况的认可,故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1004执11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陆金镔
审 判 员 叶 帆
审 判 员 王玲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卢梦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