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05民初字第1016号原告杨青会,女,1989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住所郑州市金水区。法定代表人王任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森,男,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
原告杨青会诉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青会、被告委托代理人安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1日,原告在被告大学店处购欢乐家芒果汁饮料,价值4.4元,后查实该商品无生产日期,无保质期,为禁止销售的食品。请求判令:被告退还货款4.4万元并赔偿2000元。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发票及购物小票各一份;实物照片。
被告辩称:仅凭没有任何相对指向性的购物票据,无法确定买卖合同的相对性;诉讼标的为种类物而非特定物,由于生产本身的特性,同一产品的条形码均相同,没有任何特殊的指向性;答辩人并未销售不合格产品给任何消费者,���能排除原告重复购买或掉包的可能性;杨文会、杨青会、马国际有利害关系的三人近月进行大量诉讼;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未举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原告在被告大学路店购买价值4.4元的欢乐家芒果汁饮料,后原告以该瓶芒果汁上未标出生产日期为由主张被告赔偿2000元未果,酿成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购物小票、发票及商品实物,可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及形式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禁止生产经营超过保质期的食品。被告作为正规的经销商,其向消费者销售商品时,理应对其销售商品的品质尽到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涉案商品没有生产日期,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该商品的购物款4.4元并无不当,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2000元赔偿。食品安全法第一条规定,为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制定本法。该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现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购买的食品对其造成了任何损害,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200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退还原告杨青会购物款4.4元,同时被告郑州丹尼斯百货有限公司所出售的没有生产日期的欢乐家芒果汁一瓶予以销毁;上述内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杨青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民人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刘 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亚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