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朗民一初字第633号
原告:廖华英,女,汉族,1979年8月30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委托代理人:林旭君,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路遥,广东广信君达(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惠明,男,汉族,1974年8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
原告廖华英诉被告黄惠明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刘伍雄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华英委托代理人林旭君,被告黄惠明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
审判长刘伍雄,与
人民陪审员叶沛良、叶银章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华英委托代理人林旭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惠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华英起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7日在东莞市大朗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因性格不合,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1日协议离婚,并于当天办理了离婚手续,领取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对双方财产分配如下: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村祥和区XXX号宅基地及地上房屋(3层)归女方所有,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双方个人名下债务由各自承担,与对方无关。双方办理离婚手续后,由于经济及工作原因,双方仍居住于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村祥和区XXX号房屋内,并一直生活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于2013年11月21日已经生效,涉案房屋及土地归原告所有。尽管原告以前允许被告仍可在该房屋居住,现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搬离自己独自拥有所有权的房屋。现请求法院判令:1.原告对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村祥和区XXX号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2.原告对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村祥和区XXX号房屋(3层)享有所有权,上述土地及房屋价值共计人民币100,000元;3.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涉案土地及房屋变更至原告名下的手续;4.被告搬出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村祥和区XXX号房屋;5.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黄惠明答辩称:对于原告的第一项至第三项诉请在离婚协议中已经写明,对此没有意见。对于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目前原告要求被告搬离案涉房屋,但是被告家还有被告的父母和两个孩子要照顾,如果现在搬离,对老人家、小孩的食宿和上学放学的接送都会造成不便。对于第五项诉讼请求,被告认为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应由原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本为夫妻关系。2013年11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主要内容为:1.黄惠明与廖华英自愿离婚。2.婚生儿子黄某某以及婚生女儿黄某甲由女方抚养,男方可随时探望子女。3.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村祥和区XXX号宅基地及地上房屋(建筑楼层3层)归女方,无其他共同财产。4.双方确认婚姻期间无共同债权以及共同债务。2013年11月21日,双方在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证。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被告出庭参加诉讼,被告确认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的真实性,并表示其可以在一个月内搬离案涉房屋。双方确认案涉土地及地上建筑物未办理产权证。原告并提交一份《土地证书查验与地籍调查收件单》,该收件单显示东莞市国土资源局大朗分局于2005年3月10日收取黄惠明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并注明为初违。2016年1月28日,原告向本院提交一份申请书,该申请书显示申请人为黄惠明,内容为申请对案涉土地确认并同意将该宅基地登记在女方廖华英名下。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村村民委员会在上述申请书签署“同意该地块在今后申办土地证登记于廖华英名下”的意见并盖章。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土地证书查验与地籍调查收件单》、申请书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请求为物权确认,其请求权基础为物权,本案将根据原告的请求予以审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因合法建造、拆除房屋等事实行为设立或消灭物权的,自事实行为成就时发生效力。本案中,案涉地上建筑物未办理所有权证,亦未取得相关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能确定为合法建造,因此,并不能仅以建造而当然取得房屋物权效力。但原、被告双方确认房屋在其双方婚姻期间建造,因建造事实发生而产生原被告双方共同对该房屋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现双方在《离婚协议书》中以及庭审中确认案涉房屋归原告所有,本院亦予以确认,该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及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至原告名下手续的问题,如前所述,因房屋尚未取得所有权,被告协助的范围仅为办理涉及案涉房屋的权利义务归原告享有和承担的手续。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案涉房屋的主张,有双方《离婚协议书》约定房屋归原告所有的内容为证,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搬离案涉房屋,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确认案涉地上建筑物所在的土地使用权归原告所有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涉及占用农用地的,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依照上述规定,农村村民宅基地使用权,依法首先取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或者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不得仅因占有的事实而当然取得土地使用权。本案案涉地上建筑物所在的土地未办理相关的土地使用权证,亦未取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未能证实已取得土地使用权,故此不存在确认物权中的占有、使用归原告的前提,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仅确认被告黄惠明原对该土地的权利义务由原告享有和承担。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至原告名下手续的问题,如前所述,因土地尚未取得使用权,被告协助的范围仅为办理土地使用权上的权利义务归原告享有和承担的手续。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告黄惠明原对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祥和区XXX号房屋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廖华英享有和承担。
二、确认被告黄惠明原对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祥和区XXX号土地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廖华英享有和承担。
三、被告黄惠明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办理上述土地、房屋的权利义务主体变更为原告廖华英的手续。
四、被告黄惠明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搬离位于东莞市大朗镇松木山祥和区XXX号房屋。
五、驳回原告廖华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50元,已由原告廖华英预交,由被告黄惠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伍雄
人民陪审员 叶沛良
人民陪审员 叶银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佩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