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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881刑初42号

庞永瑜、庞能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桂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3-09
所属地区
桂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庞永瑜,庞能新,庞永军,庞广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881刑初42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庞永瑜,男,1966年5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马飞,桂平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庞能新,男,1969年3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黄超华,广西纳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庞永军,男,1971年5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被告人庞广振,男,196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博白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9月21日被桂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桂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周伟丽,广西旭成律师事务所律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以浔检公刑诉(20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庞永瑜、庞能新、庞永军、庞广振犯诈骗罪,于2016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桂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庞永瑜及其辩护人马飞、被告人庞能新及其辩护人黄超华、被告人庞广振及其辩护人周伟丽、被告人庞永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庞永瑜、庞能新、庞永军、庞广振经密谋,决定实施以虚构买卖蛇胆赚取差价的方式骗取他人财物。2015年9月9日,被告人庞永瑜、庞能新、庞永军、庞广振窜到桂平市,由被告人庞永军扮演药业公司人员前往桂某收购蛇胆,以问路为由接近陈某,被告人庞能新扮演上班的职工,以认识路为由与陈某一起带路,以赚取蛇胆的差价骗取陈某拿钱出来从被告人庞广振手上购买蛇胆后转卖给被告人庞永军,被告人庞永瑜观察陈某的行踪告知同伙以及搭载被告人庞广振到行骗地点、逃跑,共同骗取陈某人民币十万元,四被告人各分得二万五千元。另查明,案发后,庞璐朝代被告人庞永瑜、庞能新、庞永军、庞广振退出人民币十万元给陈某,取得陈某的谅解,陈某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以上事实,被告人庞永瑜、庞能新、庞永军、庞广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存折、提取笔录、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被告人庞永瑜、庞能新、庞永军、庞广振的供述,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庞永瑜、庞能新、庞永军、庞广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庞永瑜、庞能新、庞永军、庞广振犯诈骗罪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四被告人共同密谋实施诈骗,在实施犯罪中各有分工,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庞永瑜、庞能新、庞广振的辩护人提出三被告人是从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四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已退赔十万元给被害人,并得到谅解,可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永瑜、庞能新、庞广振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好,退清赃款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庞永瑜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庞能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被告人庞永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四、被告人庞广振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 判 长  周小滟

审 判 员  覃江健

人民陪审员  郭勇雄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