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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朝民初字第14354号

乔建民诉石刚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1-04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乔建民,石刚,仲丽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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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年朝民初字第14354号原告(反诉被告)乔建民,男,1975年4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诗茵,河南贵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焦丽丽,北京雷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石刚,男,1977年9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静(被告石刚之妻),女,1980年6月27日出生,现住北京市朝阳区。第三人仲丽君,女,1959年10月26日出生,天河东北饭店负责人。

原告(反诉被告)乔建民(以下称其姓名)与被告(反诉原告)石刚(以下称其姓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追加仲丽君(以下称其姓名)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乔建民委托代理人李诗茵、焦丽丽,石刚委托代理人胡静,仲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建民本诉诉称:2011年7月11日,我与石刚签订《租赁合同》,约定我承租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红松园1号6号房屋用于经营餐厅,房屋租赁费11500元/月,押金2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2012年5月15日双方续约。2014年3月31日,我将涉案房屋转租给下家,收取一个月租金10000元并折抵之前我已付押金。现要求石刚返还押金10000元;要求石刚返还诉争房屋内如下设备:房顶玻璃、牌匾、门口吊灯、大厅1台3匹格力空调、大厅排风轴流风机、立式消毒柜、厕所冲水设备、微波炉2台、厨房出菜不锈钢卧架、配菜台上三层小架3个、二层小货架2个、二眼不锈钢洗菜池、冰柜2台、熬汤煤气灶一个、电饭锅2个、凉菜间立式冰柜1台、新压力锅、上菜锅碗碟盆、大小不锈钢桶10多个、门帘2幅,若上述设备无法返还,要求石刚按照10000元折价赔偿。石刚针对本诉辩称:不同意乔建民的诉讼请求。

一、我与乔建民的租约期满,乔建民自行找到下家租客,我不清楚他跟下家就涉案房屋内设备转让交付事宜,反正我与下家签订租约中所涉设备与我同乔建民租约中所涉由乔建民使用的设备是一致的。

二、我不同意返还剩余押金。我认可乔建民在租约后期收取下家一万元租金,我同意该一万元冲抵应退还乔建民所付的押金,但我不同返还剩余押金,因为乔建民在承租经营期间尚有7267.14元税费未结清。此外,2015年3、4月份我向北京仁德阁会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会计公司)交纳服务费共计640元,该费用应由乔建民负担。再则,乔建民承租期间,一直使用我所注册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乔建民应提交其经营期间所使用的发票机和所有账目,以便我核销营业执照。最后,我认为在注销营业执照期间若有罚款等费用,应由乔建民承担。仲丽君针对本诉辩称:我不同意返还设备。我与石刚签订租约所涉设备均已被我以2万元价格购买。我接手房屋时,王会静(乔建民之妻)跟我说“屋内设备归我使用”,乔建民与石刚的合同期满后,王会静曾指出屋内哪些物品是她的,要我给她5000元,后来双方协商以3000元价格折价,我也确实交付王会静该3000元折价款。后来,由于石刚与上家租约解除,我则将租金直接交付石刚的上家。石刚反诉诉称:我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乡红松园1号6号平房出租给乔建民使用。现我与乔建民之间的租赁关系已届满,因涉案房屋面临拆迁,我需将该处注册的营业执照注销,并核查乔建民经营期间税费,但乔建民均拒绝配合。现要求:乔建民协助办理就北京石明府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核查注销手续,并支付因延误核查注销而产生的罚款;要求乔建民向我提供其经营期间的一切费用凭证,并承担残保金、税费、会计服务费等共计8782.47元。乔建民反诉辩称:关于注销北京石明府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所需的2012年相关票据均已被石刚拿走,我只能提供2013年度的,待本案审结后,我同意配合石刚该项请求,此外,2014年度相关票据均在会计公司,石刚可自行索取。石刚所称的会计服务费我已全额缴纳,若石刚也有交纳,则应是重复交费,会计公司可以退还,此节法院可核实。石刚所称税费,我在经营期间已向会计公司交纳,若有另行划扣,则属重复计税。残保金、会计服务费在合同中均未提及,我不同意承担。

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红松园1号6号平房由石刚承租经营,石刚作为法定代表人,申请办理字号为“北京石明府餐饮有限公司”的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制售中餐、冷荤、销售酒、饮料。2011年7月11日,石刚(出租方)、乔建民(承租方)签订《餐厅租赁合同》及附件一《餐厅设施、设备清单》,约定:乔建民自石刚处承租涉案房产继续用于餐厅经营,并使用“北京石明府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对外经营,建筑面积170平方米,租期自2011年7月15日至2012年5月15日,共计10个月。租金按照11500元/月,乔建民于2011年7月15日前向石刚交付2万元押金。押金为保证乔建民合法经营,不损害房屋结构、设施、电器和不拖欠水、电等使用费用的保证,合同期满,乔建民结清使用期间所有费用后,石刚退还乔建民。乔建民承担餐厅经营期间各项税费、水费、电费,并保存相关缴费凭据。本合同及附件一《餐厅设施、设备清单》均一式两份,双方各一份。乔建民、石刚所签上述附件一《餐厅设施、��备清单》列明一致的财产项目如下:卧柜2个、冰柜2个、四开门冰柜1个、大灶2个、桌椅12套、取暖气1个、圆桌2套、保鲜柜2个、大水池1个。但在乔建民持有的《餐厅设施、设备清单》中列明的“空调1个”的数字有改动,原始数量已无法辨识。石刚提交其持有的《餐厅设施、设备清单》显示“空调3个”,未有改动痕迹。2011年7月12日,石刚、乔建民、岳跃忠另签订附件二,核对交付乔建民等如下设备及信息:压面机1个、和面机1个、不锈钢桶大7个小4个、四层货架1个、上下床3套、电04636、水表961。上述协议签订后,乔建民如约交付租金及押金2万元,并使用“北京石明府餐饮有限公司”字号从事餐饮经营活动。2012年5月15日,乔建民、石刚续约。石刚向乔建民手写补充协议一份,内容为“原合同不变,租金不变,房款一次付清壹拾贰万柒���伍佰伍拾元整,至2013年4月1日”。同日,二人另在石刚留存的上述2011年7月11日《餐厅租赁合同》底部空白处手写“补充协议:此合同续延至2013年4月1日止,租金不变,房款一次付清”字样。上述续租协议签订后,乔建民继续承租涉案房屋仍从事餐厅经营活动,并如约交纳租金。2013年4月10日,胡静(石刚之妻)作为甲方、王会静(乔建民之妻)作为乙方,另签订《房屋续租协议书》,就续租涉案房屋事宜达成如下协议:

一、续租期限12个月,自2013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止。

二、续租月租金人民币12000元,付款方式为年付144000元。当日,胡静在上述《房屋续租协议书》底部空白部位手写“收条今收到东坝红松园1号6号平房门脸房屋租金60000元,大写人民币陆万元整,剩余的捌万肆仟元,将于2013年4月25日之前付清”。经询,石刚、乔建民均对胡静、���会静以个人名义签订《房屋续租协议书》无异议。再次续约协议签订后,王会静根据胡静手写收条约定,通过转账方式向胡静交付剩余租金84000元。乔建民等则继续承租涉案房屋从事餐厅经营事宜。2013年11月12日,王会静(乔建民之妻)作为甲方、苏晗(仲丽君之儿媳)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王会静将其承租的涉案房屋转租给苏晗继续用于餐厅经营事宜,租赁期限自2013年11月13日至2014年3月31日,并约定:1、在此合同期间,由于经营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水电、税款等由乙方承担,甲方不承担责任;2、店内一切设施所有权归甲方,乙方只有使用权。乙方不得将店内设施随意损坏或出售。如有损坏或遗失照价赔偿。3、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租金贰万伍仟元人民币整。经询,乔建民、仲丽君对王会静、苏晗所签《租赁合同》均无异议。签约当日,仲丽君等开始使用涉案房屋从事餐厅经营活动。2014年3月30日,受石刚委托,王会静代石刚收取仲丽君交付的2014年4月1日至4月30日的房租10000元。乔建民、石刚均同意王会静代收的该10000元租金可折抵乔建民已付石刚20000元押金。2014年4月28日,石刚作为甲方(出租方)、仲丽君作为乙方(承租方),签订《餐厅出租协议》,1、约定甲方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东坝红松园1号、6号平房,营业执照号110105011336574餐厅及所有设施出租给乙方经营。2、设施有:卧柜2个、冰柜1个、四开门冰柜1个、大灶2个、空调3个、桌椅12套、取暖器1个、圆桌2套、保鲜柜2个、大水池1个、压面机1个、和面机1个、不锈钢桶(大)7个(小)4个、四层货架1个、上下床3套。3、以上所有设备,乙方负责维护、维修,合同解除后,完好归还甲方。押金2万元,解除合同设施及��切费用结清后,归还乙方。石刚称乔建民经营餐厅期间自2011年8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产生税费共计7267.14元,并提交户名为“北京石明府餐饮有限公司”在北京农商银行开立的账号为0107*****0318的客户对账单及北京市朝阳区地方税务局、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分别出具的《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北京市朝阳区国家税务局涉税证明》佐证所述。石刚称上述税费均已直接从公司对公账户划扣,但该款项实际应由乔建民负担,现要求从乔建民所付押金中抵扣。乔建民对此不认可,称已向会计公司结清经营期间所产生的各项税费。石刚另称垫付会计公司2014年3月-5月服务费900元及耗材费60元,认为上述费用中2014年3月、4月系乔建民承租经营餐厅期间发生的费用共计640元应从乔建民所付押金中抵扣。乔建民称2014年4月已由仲丽君实际经营餐厅,相关服务费及耗材费应由仲丽君承担。另查,“北京石明府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现尚未办理注销手续。关于乔建民要求石刚返还或折价赔偿的设备一节。石刚不同意乔建民主张。仲丽君亦称在乔建民租约届满后双方曾协商将乔建民经营期间餐厅留存的物品折价,最终确定仲丽君给付王会静(乔建民之妻)3000元折价补偿。仲丽君另称就此节亦与石刚有过协商。以上事实,有《餐厅租赁合同》、《餐厅设施、设备清单》、补充协议、收条、《房屋租赁续租协议书》、银行转账凭单、《租赁合同》、收据、《餐厅出租协议书》、银行历史明细、附件二、营业执照、涉税保密信息告知书、涉税证明等书证及当事人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乔建民、石刚所签《餐厅租赁合同》、附件一《餐厅���施、设备清单》、附件二,约定石刚将营业执照随涉案房屋一并出租给乔建民的租赁合同关系实际包含了挂靠经营和房屋租赁两部分内容,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乔建民、石刚形成租赁合同关系后两次续约,租赁期限截止至2014年3月31日。租期届满前,乔建民将承租房屋及营业执照悉数转租给仲丽君,并由仲丽君向乔建民交付剩余租期租金,未见石刚提出异议,故该转租行为本院准予。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如何确定石刚应退还的乔建民所付押金。围绕此节,需逐项梳理石刚所称折抵应退押金项目。(一)乔建民之妻王会静接受石刚委托,代收仲丽君所付10000元租金保证金,在石刚与乔建民租约解除后,二人均同意该款项折抵乔建民所付押金,本院不持异议。(二)2014年3月期���会计服务费、耗材费共计320元,系乔建民经营期间产生,关于乔建民所称重复付款一节,其并未举证,本院不予处理,鉴于石刚垫付该节费用,本院在其应退押金中抵扣。2014年4月期间会计服务费、耗材费共计320元与乔建民经营无关,不应由其负担。另依约定,“乔建民承担本餐厅其经营期间各项税费,并保存相关缴费凭据,合同期满乔建民结清所适用期间所有费用”,现石刚已举证证明乔建民经营期间产生的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残保金及企业所得税共计8142.47元,本院准予上述税费在石刚应退押金中折抵。本案另一争议焦点为:乔建民所称返还设备如何认定。就此,首先,比对乔建民、石刚所签《餐厅租赁合同》、附件一《餐厅设施、设备清单》、附件二中所列项目及石刚、仲丽君所签《餐厅出租协议》所列设施,除“冰柜”项目在仲丽君所签协议中缺少一个外,其余均完全吻合。其次,乔建民所持附件一中“空调1台”存在明显改动痕迹,此节与石刚所持附件一记载的未被改动的“空调3台”字样相悖,但乔建民对此字迹修正未予举证,故本院以石刚所持证据为准。此外,结合乔建民之妻王会静、仲丽君曾就乔建民经营餐厅期间店内留存物品折价事宜协商,双方已确定作价3000元而仲丽君亦已实际给付王会静该折价款的事实,所以可推定乔建民、仲丽君曾就乔建民经营期间遗留设备交接折价事宜有过协商,故本院对乔建民要求返还设备的请求不予准许。最后,关于石刚反诉要求乔建民协助办理北京石明府餐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核查注销手续,并支付因延误核查注销而产生的罚款;要求乔建民提供其经营期间的一切费用凭证,并返还因经营需要使用的公司相关物品等请��,就此节,未见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且所涉具体履行项目繁杂未明晰,故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石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反诉被告)乔建民押金一千五百三十七元五角三分;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乔建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石刚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由乔建民负担二百五十元(已交纳二十五元,剩余二百二十五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石刚负担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反诉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石刚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伟伟

人民陪审员  骆尚朴

人民陪审员  赵雅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茵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