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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21刑初16号

邓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双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30
所属地区
双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邓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1刑初1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5年11月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双峰县看守所。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6)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对此案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XX华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

书记员杨志鑫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贺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原系双峰县永丰镇济民批发部的送货员,曾为济民批发部送货至双峰县各商店、超市,期间,熟悉了双峰县经济开发区桑园村美廉商店、金开村的六里牌生活超市、永丰镇万家惠超市等三家商店、超市的仓库情况。2015年7月份开始,邓某多次盗窃上述三家商店、超市仓库内的香烟。具体事实如下:(1)、2015年7月份的一天,邓某在美廉商店仓库内盗走1条黄色芙蓉王香烟。经鉴定,价值为240元。(2)、2015年7月24日左右,邓某在美廉商店仓库内盗走3条软中华香烟。经鉴定,价值为1860元。(3)、2015年8月5日左右,邓某在美廉商店仓库内盗走4条和气生财牌香烟、2条软中华牌香烟、1条硬中华牌香烟。经鉴定,价值为3660元。(4)、2015年8月l5日左右,邓某在美廉商店仓库内盗走5条和气生财牌香烟。经鉴定价值为2500元。(5)、2015年8月28日左右,邓某在美廉商店仓库内盗走7条黄色芙蓉王香烟。经鉴定,价值为1680元。(6)、2015年9月23日左右,邓某在六里牌生活超市仓库内盗走1条和天下牌香烟。经鉴定,价值为900元。(7)、2015年10月1日左右,邓某在六里牌生活超市仓库内盗走3条和气生财牌香烟。经鉴定,价值为1500元。(8)、2015年10月10日,邓某在万家惠超市仓库内盗走3条和气生财牌香烟。经鉴定,价值为1500元。(9)、2015年10月14日,邓某在万家惠超市仓库内盗走2条和天下香烟。经鉴定,价值为1800元。(10)、2015年10月22日,邓某在万家惠超市仓库内盗走2条和天下香烟。经鉴定,价值为1800元。综上,被告人邓某在上述三家商店、超市盗窃十次,盗窃各种品牌香烟共计34条,价值总计为17440元。2015年12月7日,被告人邓某的父亲邓有良代邓某向上述被害人赔偿全部损失,被害人均对邓某表示谅解。双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王海冬等人的陈述,证人朱小芬等人的证言,视频监控及截图,辨认笔录,价格鉴定意见,被告人邓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邓某的亲属代其退还了被害人的全部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邓某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XX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

书记员  杨志鑫附相关法律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

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