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3民初159-3号
原告:宁波盛德食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123168263432。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凤起路18号。
法定代表人:李振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寅华,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市海曙金莲餐饮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3MA2814848W。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和义路102弄1号(2-1)室。
法定代表人:张嘉立,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张嘉立,男,1979年6月1日出生,汉族,宁波市海曙金莲餐饮有限公司总经理,现住宁波市北仑区。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盛德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宁波市海曙金莲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张嘉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与被告达成和解,故原告于2016年1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宁波市海曙金莲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张嘉立的起诉。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盛德食品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宁波市海曙金莲餐饮有限公司、被告张嘉立的诉讼。案件受理费1417元,减半收取708.5元,保全费667元,合计1375.5元,由原告宁波盛德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刘 辉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胡思思?PAGE?2??PAGE?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