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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都潘民初字00675号

徐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26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徐某甲,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潘民初字00675号原告徐某甲,中邮建技术有限公司职工。被告陈某,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拆迁安置办公室职工。委托代理人徐志和,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志和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甲诉称:我与陈某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表达方式不同,生活习惯差异及其它方面原因,致双方发生过多次严重冲突;我也曾多次和陈某协商离婚,陈某一直以小孩为由不同意,现我们已分居五年多时间。2014年10月,我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法院判决不予准许后,我们仍未能和好。现我与陈某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再次要求与陈某离婚。

被告陈某辩称:我同意徐某甲的离婚请求,也同意小孩随徐某甲生活,但我不同意承担小孩抚养费,并要求对我们婚后的共同财产依法进行分割。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徐某甲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徐某乙(现在徐某甲父母处生活)。徐某甲与陈某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致夫妻感情有所不睦。2014年10月21日,徐某甲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陈某离婚,本院经审理判决不准许徐某甲的离婚请求。现徐某甲为要求与陈某离婚再次诉至本院。另查明,徐某甲与陈某结婚后,于2010年7月10日以陈某办理银行贷款的方式共同购买了坐落于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方向居委会嘉华花园4幢501室、4幢06室房屋,并于2012年3月28日以双方为共有人办理了房屋所有权登记[房产所有权证证号为盐房权证市区都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盐都国用(2012)第013000060号],该房屋截止2016年1月11日尚欠银行贷款228746.57元。婚后徐某甲还购买了车牌号为苏J×××××轿车一辆,现该车在徐某甲处使用。庭审中经双方协商,共同确认上述房屋现价为50万元左右,轿车为2万元左右。以上事实,有本院(2014)都潘民初字第00672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银行贷款还款明细及双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夫妻间应当互相尊重,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为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予准许后,双方仍未能和好;现被告亦明确表示同意原告的离婚请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小孩的抚养问题,因小孩一直跟随原、被告及原告父母生活,现被告亦表示同意原告要求小孩跟随原告生活的请求,为有利于小孩的健康成长,小孩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作为小孩的生母,其表示不同意承担小孩抚养费的主张,于法无据,被告依法应当承担抚养小孩的义务。关于原、被告婚后所购买的房屋、轿车,属于双方夫妻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应当进行分割;原告虽诉称房屋的首付款系由其父母出资,且亦系由其父母按月还贷,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且即使房屋有其父母出资,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父母对该房屋的出资系赠与其一人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分割财产时先扣除其父母出资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夫妻共同财产中房屋与车辆的归属,为保护女方权益,房屋归被告所有为宜;对于车辆,因该车辆现在原告处使用,归原告所有为宜;对于被告取得财产中的差额部分,被告应依法对原告进行补偿,酌情确定补偿12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徐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徐某丙,被告陈某自2016年1月起至徐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每月给付徐某乙生活费400元,徐某乙的教育、医疗费用凭正式票据由原告徐某甲、被告陈某各半负担;上述款项于每年6月30日前、12月30日前分两次结清;

三、双方婚后共同财产:坐落于盐城市盐都区盐龙街道办事处方向居委会嘉华花园4幢501室、4幢06室的房屋归被告陈某所有,该房屋尚欠银行贷款由被告陈某负责偿还;苏J×××××轿车归原告徐某甲所有;双方婚前婚后的其他财产现在谁处归谁所有;被告陈某一次性补偿原告徐某甲人民币12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原告徐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协助被告陈某办理上述房屋所有权与土地使用权的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被告陈某负担;

四、双方各自经手的债权债务由各自享有与清偿。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徐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江苏省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刘志坚

代理

审判员  杨淑梅

人民陪审员  杨文君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正兵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