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二终字第154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众信建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五华区麻园*号艺术学院附中内。法定代表人廖家银,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忠文、吴佳,云南明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滔,男,1993年1月1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幼虹,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诉讼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昆明华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海源北路*号高新招商大厦。法定代表人尹晓敏。委托代理人李建明,云南法闻(会泽)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重庆市沙坪坝区渝碚路**号附*号。法定代表人吴业。委托代理人赵珩,云南云典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守平,男,1965年12月24日生,汉族,重庆市垫江县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含红,男,1969年2月5日生,汉族,四川省武胜县人。委托代理人余世忠,云南睿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昆明众信建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滔、昆明华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敏公司)、重庆渝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渝康公司)、杨守平、段含红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5)五法民一初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2015年12月1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众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忠文、吴佳,被上诉人王滔的委托代理人杨幼虹,被上诉人华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明,被上诉人渝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珩,被上诉人杨守平,被上诉人段含红的委托代理人余世忠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的本案事实是:2012年12月25日,华敏公司(发包人)和渝康公司(承包人)签订协议,约定由渝康公司承包云南民族大学“民大科技楼”项目主体工程。2013年1月8日渝康公司与众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众信公司承包民大科技楼土建工程的劳务承包。2014年1月6日,杨家明与杨守平签订《劳务承包合同》,双方约定由杨守平承包民大科技楼项目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同时约定“按建筑面积综合包干58元/㎡(含机械、辅材、验收费用),……”。2014年7月26日,杨守平与段含红签订协议,约定由段含红承包“民大科技楼”A区项目钢筋工程的劳务工作,按实际完工的建筑面积计算58元/㎡,地下定筏板开始计算至地上五层结算一次,按建筑面积价格的70%左右支付,以上部分按每月完成的建筑面积的70%左右支付,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支付至95%,余5%为工程质量保证金,一年后支付清。”段含红雇请原告等人从事钢筋的制作绑扎等工作。2014年10月2日,被告段含红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上载明:“今欠王滔在一二一大街民族大学民大科技楼重庆渝康公司工地工资:15150元。三个月内还清。欠款人:段含红。”2015年2月2日,原告王滔等人向昆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该仲裁院以纠纷系原告与自然人之间发生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决定不予受理。
原告对此不服,遂在法定期间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各被告连带清偿拖欠王滔的工资15150元。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告华敏公司、渝康公司、众信公司、杨守平、段含红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段含红组织工人开展施工工作,在该工程完工后,仍拖欠原告王滔的劳务费15150元,段含红为工程的承包管理人员,对施工人员的劳务费予以确认,并且向王滔出具了欠条。据此,被告段含红拖欠原告王滔的劳务费已经形成了明确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段含红对此债务理应承担清偿责任。
被告众信公司辩称,该欠款未经众信公司认可、属虚构,因其反驳意见无证据证明,故不予采纳。
被告段含红辩称,其只是民大科技楼建设项目的一名管理员,从原告提供的《协议书》,可以认定段含红系承包人,雇请原告从事钢筋制作安装工作,故对段含红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众信公司将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杨守平,杨守平又将该工程发包给被告段含红。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个人承包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企业应将工资直接发放给农民工本人,严禁发放给‘包工头’或其他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和第十二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众信公司应与杨守平对段含红欠付的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被告众信公司辩称,杨家明没有与杨守平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代理权限,且该合同上没有众信公司签章,众信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杨家明与杨守平签订的《劳务承包合同》虽无众信公司签章,但是根据《劳务承包合同》和原告等人从事民大科技楼钢筋制作工作,均证明劳务承包合同实际履行的相对方为众信公司,原告所完成的工作均为众信公司承包的劳务工程。杨家明系众信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故确定该《劳务承包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众信公司。
被告华敏公司与被告渝康公司之间形成建筑工程承包合同关系,被告渝康公司系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该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众信公司与被告渝康公司形成劳务分包合同关系,被告众信公司系具有合法用工资质的劳务分包公司,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因原告王滔与被告华敏公司、渝康公司不具有合同关系,且被告众信公司认可渝康公司在2015年1月以前已按工程进度全部支付工程款。故对原告王滔要求被告华敏公司、渝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
一、由被告段含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王滔工资人民币15150元;
二、由被告昆明众信建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由被告杨守平对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王滔的其他诉讼请求。免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元。原审判决宣判后,上诉人众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王滔对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
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渝康公司于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三条劳务报酬:“1、本工程甲乙双方同意按照建筑施工图确定面积计量,不包含钢筋制作安装工程。”的约定,本案诉争的钢筋班组劳务费与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二、本案诉争欠条是虚假的。原审中,欠款人段含红承认,欠条是尹怀林书写后让其签字,其目的是为到渝康公司多领取工钱,不是真实欠款;
三、原审采信的证据证明《欠条》发生后,渝康公司又支付过部分生活费,但原审并没有作相应扣减处理,明显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主张。
被上诉人华敏公司答辩称:上诉人与华敏公司不是合同相对人,没有权利义务关系,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渝康公司答辩称:渝康公司已经按进度付款给上诉人,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的劳务分包内容包含钢筋制作安装工程,上诉人提出的第十三条的约定仅只是劳动报酬的支付方式之一,钢筋组的计算方式不在此条指的是计量。合同第十四条有约定,已经包含了钢筋工程。
被上诉人杨守平答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没有意见。
被上诉人段含红答辩称:上诉人与渝康公司有合同关系,与段含红没有关系,其只是负责该项目的管理人员,是为杨守平去管理。
被上诉人王滔答辩称:不认可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众信公司与渝康公司之间的劳务分包内容包含混凝土工程,混凝土工程自然包含了钢筋工程。段含红出具的欠条是真实的,是在五华区劳动行政部门写的,落款时间写为10月份,是双方协商按照工程实际完工的日期落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众信公司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关于任命雷雷等同志为云南民族大学“民大科技楼”工程项目部管理成员的函》一份。欲证明杨家明在渝康公司承建的“民大科技楼”项目中具有双重身份,既是渝康公司的副指挥长(主管劳务生产,并兼管督导西区地下室工程全面工作),又是众信公司劳务分包项目的工地代表;众信公司与渝康公司的《劳务分包合同》中没有“钢筋安装制作”的分包项目,杨家明与杨守平签订的“钢筋安装制作劳务合同”代表的是渝康公司不代表众信公司。被上诉人渝康公司、华敏公司隐瞒了杨家明的身份。
二、《领条》复印件一份、《领款凭证》复印件两份。证明:1、尹怀林、段含洪等人在2014年10月2日签写《欠条》后,又分别于2015年1月11日、16日、30日共领取了192000元的进度款和生活费,应当进行扣减。2、该款由渝康公司支付给尹怀林等人,说明渝康公司没有将“钢筋安装制作”的劳务发包给众信公司;3、被上诉人在二审中隐瞒了领款事实。经质证,被上诉人华敏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华敏公司认为渝康公司只是告知其派遣来做工程的是哪些人,至于他们之间内部的关系与华敏公司无关。杨家明是否签订过合同,华敏公司不清楚,华敏公司也没有隐瞒过杨家明的身份。对于证据二,华敏公司表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清楚,认为与其无关。被上诉人渝康公司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证据是2012年11月21日出具,在2012年12月10日渝康公司对工程领导班子进行调整,撤销了杨家明的身份,并就此向华敏公司发了函。对于证据二中领条的真实性认可,对于领款凭证认为无渝康公司的印章,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杨守平表示其没有参与,对上述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清楚。被上诉人段含红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认为按照分包合同,约定钢筋工程是由上诉人分包的。被上诉人王滔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函可表明杨家明的身份是经过两家公司认可的,也证明分包合同的真实性,杨家明是有权进行分包的。至于上诉人主张的分包合同没有钢筋分包项目,是不能成立的,既然杨家明的身份是双重的,那么就项目是否包含请法庭依法认定。第二组证据因为上诉人没有证据原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从领款情况来看,金额是看不出来上诉人主张的192000元的金额,所领取的费用中金额最大的一份是2015年1月30日的领取凭证,上面没有写明是支付给了王滔,其他都是少量的生病借支费用,大项都只能看出来是段含红借出去的费用,不能证明王滔领取到了费用。被上诉人渝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关于撤销杨家明同志云南民族大学“民大科技楼”工程项目部副指挥长的函》及《工作联系函》各一份,欲证明2012年12月9日华敏公司要求渝康公司对项目领导班组成员进行撤换,渝康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对杨家明进行撤换,撤掉杨家明在公司的工程项目的所有职务,杨家明与渝康公司没有任何关系。经质证,上诉人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上诉人认为因涉及杨家明的身份问题,应在原审中提交,但原审未提交,现在提交上诉人认为是事后补做的。被上诉人华敏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认可是双方之间往来的函件。被上诉人杨守平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认为其和杨家明签订合同时没有见过也没有听说过。被上诉人段含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之前没有提交过。被上诉人王滔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且认为从函件上可反映出渝康公司将杨家明在工地的职务撤销了,杨家明是代表众信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经审查,
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一及被上诉人渝康公司提交的两份函件均系渝康公司与华敏公司之间往来的函件,因华敏公司对上述往来函件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二,因系复印件,且从内容上亦不能反映出在本案借条出具后,向王滔支付过劳务费,故对上诉人提出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审中,经询问各方当事人对于原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的意见,上诉人对于原审认定的“2014年1月6日,杨家明与杨守平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的事实提出异议,上诉人认为该协议是被上诉人一方提交提供的,协议是否是杨家明签字上诉人不清楚,对真实性不认可。另上诉人补充:上诉人与渝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不包含钢筋工程,承包内容里没有钢筋工程。该合同中明确了混凝土工程所包含的内容,其中并不包含钢筋的制作和安装。被上诉人华敏公司对于其与渝康公司签订协议的事实认定无异议,对于之后的事实表示不清楚。被上诉人渝康公司、段含红对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诉人补充的事实均不认可,认为双方劳务分包内容包含钢筋制作安装的劳务。被上诉人杨守平对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诉人补充的事实不认可,认为合同中已注明了小料、外加工费等费用即含钢筋加工的费用。被上诉人王滔对于原审认定事实无异议,对于上诉人补充的事实不予认可,其认为杨家明签订合同是代表众信公司,合同签订后,王滔等工人已进场施工。针对上诉人所提事实异议,因其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且不申请对杨家明的签字进行鉴定,故对其所提异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上诉人补充的事实,
本院认为,首先在上诉人与渝康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十三条劳务报酬第一款中约定“1、本工程甲乙双方同意按建筑施工图确定面积计量(不包含钢筋制作安装工程)。”仅能反映出双方约定的按面积计量的计酬方式中不包含钢筋制作安装工程,并不等同于上诉人分包劳务的内容不包括钢筋组工程;其次,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反映杨家明作为众信公司的代表与渝康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后,又与杨守平签订钢筋制作安装《劳务承包合同》将钢筋制作安装劳务分包给杨守平,虽然该《劳务承包合同》上未加盖众信公司印章,但根据上诉人及渝康公司二审提交的函件,结合杨家明与杨守平签订钢筋制作安装《劳务承包合同》的时间来看,杨家明签订该合同时系众信公司员工,故可确认王滔等劳动者所提供的钢筋制作劳务是为上诉人承包的劳务所服务。现上诉人主张杨家明代表的是渝康公司并无相应证据证实,上诉人补充的事实亦无有效证据证实,且与本案现有证据反映出的事实相悖,故对其补充事实,本院不予确认。经审查,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审理确认的案件事实一致。综合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众信公司是否应当对被上诉人王滔主张的劳务报酬承担连带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发布的《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本案中,渝康公司具有合法施工资质,华敏公司将其建设工程承包给渝康公司,双方所签承包合同合法有效。上诉人作为具有合法用工资质的劳务分包公司,其与渝康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亦合法有效,但上诉人从渝康公司分包了“民大科技楼土建工程”后,却将本案诉争劳务分包给不具有合法资质的杨守平、杨守平又分包给段含红。段含红就拖欠王滔等工人工资的事实,已经出具《欠条》进行了确认。
上诉人虽辩称《欠条》是虚假的,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来推翻该欠条的合法性及有效性,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因上诉人违反规定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其依法应对段含红欠付的工人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杨守平、段含红应承担责任的理由,原审法院已经进行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上诉人提出的上诉主张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论并无不妥之处,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9元,由上诉人昆明众信建业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 杨茜
审判员 杨艳
审判员 徐斌二O一六年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敖瑞魏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