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11执复2号申请复议人(追加被执行人)何莎。申请执行人高炳杰。被执行人蒋庆寿。被执行人蒋国一。追加被执行人左秀英。申请复议人何莎不服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执行法院认为,被执行人蒋庆寿、蒋国一向申请执行人高炳杰借款,发生在被执行人蒋庆寿与第三人左秀英和被执行人蒋国一与第三人何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中被执行人蒋庆寿、蒋国一与申请执行人高炳杰之间的债务,发生在被执行人蒋庆寿与左秀英,被执行人蒋国一与何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此形成的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第三人左秀英、何莎理应对此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异议人高炳杰提出要求追加第三人左秀英、何莎为被执行人的事实清楚,理由正当,异议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追加左秀英、何莎为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执字第15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申请复议人何莎称,申请执行人高炳杰与被执行人蒋庆寿、蒋国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的借款早于申请复议人与被执行人蒋国一登记结婚前,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执行人蒋庆寿、蒋国一与申请执行人高炳杰之间的借款,申请复议人不知情,且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请求撤销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
本院查明,原告高炳杰与被告蒋庆寿、蒋国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15年3月17日作出(2014)华法民二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被告蒋庆寿、蒋国一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偿还原告高炳杰借款28万元,并自2014年6月28日起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该判决书查明,2011年3月12日、2011年12月8日、2012年5月28日,原告高炳杰分三次累计借款28万元给被告蒋庆寿。2012年5月28日,原告高炳杰与被告蒋庆寿、蒋国一在原告家中签订《借款协议书》,主要内容包括:借款用于木材经营;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拾捌万元整;借款期限壹年(从2012年5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27日止);月利率按二分计算。2012年5月28日至2014年6月27日,被告按约定支付了利息,但未归还28万元借款本金。2014年6月28日,原告高炳杰要求被告蒋庆寿、蒋国一补写了一张借款28万元的借条,此后被告蒋庆寿、蒋国一既未付息,也未偿还本金。上述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高炳杰向执行法院申请执行。该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高炳杰于2015年10月12日向执行法院出具《关于追加“左秀英、何莎”婆媳为被执行人的申请书》。2015年11月13日,执行法院组织听证,被执行人蒋庆寿、蒋国一及第三人左秀英、何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2015年11月15日,执行法院作出(2015)华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追加左秀英、何莎为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民执字第15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另查明,2011年4月28日,申请复议人何莎与被执行人蒋国一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申请复议人何莎与被执行人蒋国一于2011年4月28日登记结婚,虽然申请执行人高炳杰与被执行人蒋庆寿、蒋国一2011年3月12日的借款行为发生在申请复议人何莎与蒋国一结婚前。但申请执行人高炳杰与被执行人蒋庆寿、蒋国一签订的借款协议及被执行人蒋庆寿、蒋国一出具的借条日期,均发生在申请复议人何莎与被执行人蒋国一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该案蒋国一所欠申请执行人高炳杰债务应当按蒋国一与何莎的共同债务处理。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复议申请人何莎没有证据证实蒋国一与债权人高炳杰约定该案的债务为蒋国一的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实债权人高炳杰知道何莎与蒋国一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而仅以对借款不知情且蒋国一的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为由,主张蒋国一所欠申请执行人的债务不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其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被执行人蒋国一所欠申请执行人高炳杰的债务系蒋国一与何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所以,执行法院依法追加何莎为本案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申请复议人何莎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5)华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的复议理由及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执行法院的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申请复议人何莎的复议申请,维持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5)华法执异字第6号执行裁定书。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伍绍儒
审 判 员 龙建辉
审 判 员 蒋跃兵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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