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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514号

许清海与佛山市宏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宏越公司)、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典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3-01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许清海,佛山市宏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宏越公司),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典公司),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电白公司),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称电白佛山分公司),张华仔,孔锦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514号

原告:许清海,男,汉族,**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代理人:纪树雄,系广东南国德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宏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宏越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云峰路2号云山峰境大厦一期,组织机构代码551699874。

法定代表人:周荣昌。

委托代理人:张晓佳,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自2015年5月26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委托代理人:范才能,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一审终结。

委托代理人:朱乔,系广东信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期限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5月25日止及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一审终结。

被告: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典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桂城海三路北侧50街区泽景苑C栋401、403,注册号440682000029301。

法定代表人:庞伟强。

委托代理人:霍淑贞,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系被告华典公司职工。

被告: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电白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廖雄群。

被告: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佛山分公司(下称电白佛山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组织机构代码**。

负责人:杨庆童。以上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林志强,男,汉族,**出生,住广东省电白县,系被告电白公司员工。代理期限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及自2015年9月23日起至一审终结。以上两被告的共同

委托代理人:刘干田,男,汉族,**出生,住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系被告电白公司员工。代理期限自2015年8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

被告:张华仔,男,汉族,**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被告:孔锦斯,女,汉族,**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上列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同年8月13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次开庭,原告委托代理人纪树雄、被告华典公司委托代理人霍淑贞、被告电白佛山分公司负责人杨庆童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锦斯、张华仔均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越公司委托代理人范才能到庭参加了第一次、第三次庭审,被告宏越公司委托代理人朱乔到庭参加了第二次庭审。被告电白公司、电白佛山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干田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被告电白公司、电白佛山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林志强到庭参加了第二次、第三次庭审。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庭外和解期间审限作相应扣除。本案依法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垫资独立完成了**工程A16至A18栋(不含土方及桩基础)工程。该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被告宏越公司使用。原告是该工程的××。1、2010年10月21日,被告华典公司作为三个被邀请施工单位之一,对被告宏越公司邀请投标的上述A16至A18栋(19707.78平方米)+相邻地下室(11669.13平方米)工程项目(不含土方及桩基础,下称涉讼工程)出具《应标确认书》。2、2010年12月,在宏越公司会议记录及决议的基础上,宏越公司(××)与华典公司(××)签订《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将**共16栋建筑交华典公司总承包。3、2011年3月初,华典公司(甲方)与电白公司(乙方)签订了《联营施工合同》,将涉讼工程转包给电白公司。该合同约定了联营方式、联营管理费、乙方委派原告为现场代表全权负责处理相关文件和工作等内容。原告作为××签署了该合同,并垫资独立实施该工程。4、2011年4月6日,为避免三个被邀请施工单位对各自承包范围产生争议,宏越公司(甲方)与华典公司(乙方)又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三)》,追认华典公司仅承包6、7、8栋及相邻地下室的有关事实。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概况、承包范围、总面积、层高、工程期限等。从约定开工日期反映该合同是在事后补签的。5、2011年4月26日,原告作为华典公司承包6、7、8栋项目的××,与另外三家实际施工单位共同确认了宏越公司发出的《关于工程造价及进度款支付计划调整承诺书》。6、2011年7月18日,电白公司通过其佛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追认电白公司将涉讼6、7、8栋及相邻地下室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实际施工的事实。该合同明确约定了承包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等。7、2013年8月30日,上述6、7、8栋分别经宏越公司和相关部门验收合格并交付宏越公司使用。8、2013年9月5日,上述6、7、8栋施工安全评价书证实,该工程达到安全生产、文明施工的合格等级。9、2013年9月6日,上述6、7、8栋在行政部门作了竣工验收备案。综上,涉讼工程经过层层转包后,原告成为该工程××,独立垫资施工并顺利完成工程和通过竣工验收。

二、涉讼工程已由宏越公司(发包方)、华典公司(承包方)和原告(××)共同结算,并确认最终工程款为48951343.32元。1、2014年6月24日,上述三方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确认表》,确认涉讼工程合同金额为48529694.49元,报送金额为48337024.72元(不含电气工程),核定金额为46376489.55元(不含电气)。2、2015年1月12日,上述三方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确认表》,确认涉讼工程核定金额230881.72元(补充确认)。3、2014年12月30日,上述三方共同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确认表》,确认涉讼工程表后电工程的合同金额为2541310.93元,报送金额为3171321.13元,核定金额为2186185.83元。4、2014年12月30日,上述三方共同结算并形成《工程结算确认表》,确认涉讼工程地下室基坑防护工程的合同金额为365703.57元,报送金额为608542.14元,核定金额中总结算金额376680.49元,其中华典组157786.22元。综上,原告作为××,已和宏越公司、华典公司共同确认实际施工总工程款48951343.32元,包括46376489.55元(不含电气工程)+230881.72元(不含电气工程部分的补充确认金额)+2186185.83元(表后电工程)+157786.22元(华典组地下室基坑防护工程)。

三、涉讼工程经层层转包、分包,相关合同无效,但因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违法发包、转包、分包方应按已确认的最终结算金额向原告付款。但被告宏越公司至今仅支付27笔共40231787.75元,尚欠8719555.57元,故各被告应共同向原告清偿余款8719555.57元。

四、被告张华仔、孔锦斯是持有华典公司全部股权的股东,且在公司登记成立之时未向登记机关提供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导致华典公司成为名符其实的夫妻公司。同时,该两被告在经营华典公司期间出现了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夫妻收益与公司收益、夫妻人格与公司人格混同,并存在非法抽逃公司资金的行为,故应适用公司人格的否认制度,由该两被告与华典公司连带向原告清偿前述工程款。综上,原告实际施工的所有工程于2013年8月30日已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宏越公司使用,但宏越公司、华典公司拖延至2015年1月12日才向原告确认全部工程价款,经多次要求付款,但仍长期拖欠。诉讼请求:1、六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253137.44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告承担。

被告宏越公司辩称,一、涉讼工程承建方为华典公司,并非原告。宏越公司与华典公司签订了合法有效的施工合同。后宏越公司按约履行,并于2011年7月至2014年8月依约按进度向华典公司支付工程款45963647.63元。

二、即使原告为××,作为××的宏越公司只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责任。原告对宏越公司主张价款的计算依据限于原告与上手分包商之间工程款计算依据,不应按宏越公司与华典公司约定的价款计算标准主张。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被告华典公司辩称,华典公司与宏越公司之间的结算工程款为48951343.32元。华典公司已收到宏越公司所付45963647.63元,目前为止宏越公司仍欠2987695.72元。原告已收到华典公司支付的40231787.75元。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中的数额及利息,同意在收到宏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后支付原告相应工程款及以该款为本金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除原告与华典公司共同确认扣除的费用外,在原告诉讼请求的工程款中还存在以下三笔款应扣除:1、华典公司已付原告就案外工程产生的工程款2000000元、580000元。因付此款项时,本案工程与案外工程一起付款,导致华典公司多付原告2498894.11元,故主张应在本案中扣除2498894.11元;2、脚手架工程款1010020.48元;3、管理费290120.5元。扣除上列款项后,同意支付剩余工程款予原告。

被告电白公司、电白佛山分公司共同辩称,根据该两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协议约定,该两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含宏越公司及华典公司)汇入工程款后才向原告付款。该两公司在本案中收到工程款18260586.82元,扣除管理人员工资及税金后,已支付工程款17992257.38元予原告,原告在本案中要求该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该两公司在未收到上述单位工程款的情况下不需要向原告付款。如须承担责任,同意该两公司共同承担本案责任。被告张华仔、孔锦斯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举证如下:1.施工情况示意图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讼工程经各被告转包由原告实际施工,已经验收及确认总价款48951343.32元。2.应标确认书复印件1份。3.会议记录复印件1份。4.宏越公司决议复印件1份。5.施工发包管理方案复印件1份。6.云山峰境花园一期工程进度款支付计划表复印件1份。7.施工发包邀请书复印件1份。证据27用以证明华典公司应标的工程范围为**项目一期A168和相邻地下室工程项目,不含该3幢的土方及桩基地。8.广东省标准施工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总工程××宏越公司与华典公司形成工程总承包合同关系,承包范围包括华典公司应标确认书中的68幢及地下室项目。9.联营施工合同原件1份,10.施工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责任书原件1份,证据9、10用以证明华典公司以联营施工名义将涉讼工程全部转包予电白公司,并约定电白公司全面履行华典公司与宏越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11.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三)原件1份,用以证明宏越公司事后追认其实际发包予华典公司的工程限于68幢及地下室。12.关于工程造价及进度款支付计划调整承诺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作为华典组××与另外三家实际施工单位共同确认宏越公司发出的该文件。13.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原件1份,用以证明电白公司以电白佛山分公司的名义将涉讼工程全部转包予原告实际施工。14.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涉讼工程已于2013年8月30日竣工验收。15.建设工程施工安全评价书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涉讼工程已于2013年9月5日经安全评价合格。16.竣工验收备案表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涉讼工程已于2013年9月6日通过竣工验收备案。17.工程结算确认表4份(其中编号HYGC2011009JS(1)为复印件,其余为原件),用以证明宏越公司、华典公司共同确认原告实际施工总价款为48951343.32元。18.明细表打印件1份,用以证明宏越公司已支付原告涉讼工程款40231787.75元。19.电子邮件打印件2页。20.工程结算确认表打印件1份。证据19、20用以证明原告证据17中编号HYGC2011009JS(1)确认表的真实性。经质证,被告宏越公司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由原告单方制作,与宏越公司无关,仅确认涉讼工程总价款为48951343.32元,对其余内容不予确认。对证据28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认为其可证明涉讼工程承建方为华典公司,与原告无关。对证据910,认为联名施工合同与宏越公司、华典公司、电白公司均无关。对证据11、1416,认为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为工程××。对证据13,认为其仅为电白公司内部文件,作为电白公司员工与用人单位签订的内部经济责任制度,不能证明电白公司将涉讼工程转包予原告。对证据17无异议,认为其仅能证明宏越公司与华典公司之间的结算,不能证明原告为××。对证据18不予确认。对证据19、20无异议。被告华典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120均无异议。被告电白公司、电白佛山分公司对原告出示的证据9、13无异议。认为对证据18、1012、1420均不清楚,因电白公司、电白佛山分公司没有参与。庭审中,被告华典公司举证如下:1.收据原件5份(编号0002447、0002596、0004562、0006443、1216895)、付款回单原件2份、交易回单原件1份、小额汇款凭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华典公司代原告支付水电费36817.12元、罚款2500元。2.收据(编号0009370)、发票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华典公司代原告支付工程款利息82233.45元。3.支出证明单原件1份、收款收据原件5份(编号0082220、2012年1月18日、0091763、0012768、0012767)、付款回单原件1份、委托付款函原件2份、汇款凭证原件2份,用以证明华典公司应在支付原告的费用中扣回税费153784.31元、管理费111226.12元,共计265010.43元。4.编号0011770收款收据、汇款凭证、委托付款函原件各1份,用以证明华典公司代原告支付给案外人材料款50000元。5.编号0073365收款收据原件1份、支票存根原件5份,用以证明华典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0元。6.编号0004325收款收据、付款回单、委托书原件各1份、编号1001108银行转账支付单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华典公司支付予电白公司,电白公司转支付予原告的工程款100000元。7.编号0004387收款收据、付款回单、委托书原件各1份、编号1001038银行转账支付单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华典公司支付予电白公司,电白公司转支付予原告的工程款35100元。8.支票存根原件9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华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2000000元。9.支票存根原件5份,用以证明原告收到华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580000元。10.报告书原件1份、应收租金明细表复印件3页、设备(物资)调动凭据复印件8份、工程量确认单复印件1页,用以证明脚手架及防水工程由案外人施工,并非原告施工。其中脚手架由**施工,造价为1779322.68元。防水工程由刘谷庭施工,造价为194970.67元。11.社保费缴纳表打印件14页,用以证明华典公司代原告与其妻子徐馥璇缴纳的社保费用81972.18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12.塔吊租机费用确认表、施工起重机械告知表原件各1份、建筑起重机械使用登记牌、塔吊进退场登记表复印件各1份,用以证明华典公司代付塔吊租金294000元,应在工程款中扣除。13.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资质情况。14.承诺书原件1份。15.设备、周转材料应收租金汇总确认表原件3页。16.设备、周转材料应收租金明细表复印件21页。17.应收款明细表复印件7页。证据1417用以证明脚手架工程由**施工。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华典公司出示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确认该费用数额,认为其并未包含在已收款40231787.75元中,同意原告实际收取工程款时抵扣该费用,该工程款指华典公司收取宏越公司但尚未支付原告的款项。对证据3不确认,不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对证据4,认为须由案外人核实确认,故不同意抵扣该费用。对证据57,确认该付款,但认为其没有包含在已收款40231787.75元中,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抵扣。对证据8、9,确认原告签名的真实性,确认收到该款,但认为与已收款40231787.75元无关,该款并非本案工程款,应根据华典公司支付凭证上所载相应工程项目确认,不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对证据10、12不予确认,认为须由案外人核实,不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对证据11无异议,同意在本案工程款中抵扣。对证据13无异议。对证据1417不确认,认为与本案无关,其反映**与华典公司间借用、租用设备的费用,与原告无关。被告宏越公司对被告华典公司出示的证据112均不清楚,因均未参与款项收付,故认为应由法院审核。对证据1317无异议。被告电白公司、电白佛山分公司对被告华典公司出示的证据15、89、12均不清楚,因没有参与,故认为应由法庭审核。确认收到证据67的款项,但认为已转账支付予原告。对证据1011、13无异议,确认收到该笔款项。认为证据1417属于原告与华典公司清算情况,与电白公司、电白佛山分公司无关。庭审中,被告电白公司、电白佛山分公司举证如下:1.收款收据原件18份,用以证明电白公司收到华典公司支付的款项共计18260586.82元。2.银行转账支付单据原件17份,用以证明电白公司在收到工程款中扣除管理人工资及税金后全付给原告17992257.38元。3.资质证书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资质情况。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电白公司、电白佛山分公司出示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可证明电白公司实际收取了管理费、税费,证据1收款收据体现A6A8栋分包工程款,可证明非法分包、转包关系。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宏越公司对被告电白公司、电白佛山分公司出示的证据12均不清楚,因均未参与款项收付,故认为应由法院审核。对证据3无异议。被告华典公司对被告电白公司、电白佛山分公司出示的证据13均无异议。庭审中,被告宏越公司没有举证。被告张华仔,孔锦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出示的证据17、1920、被告华典公司出示的证据12、59、11、13、被告电白公司、电白佛山分公司出示的证据13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相对方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故本院均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1、18由原告单方制作,无签名或盖章,且被告宏越公司不予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出示的证据216、被告华典公司出示的证据34、10、12为原件或与其他材料相互印证的材料,相对方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被告华典公司出示的证据1415为原件、证据1617能与证据1415相互印证,相对方虽有异议但无证据推翻,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综合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电白公司原名为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2012年7月3日更名为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2015年8月10日更名为广东省电白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同年8月26日更名为广东省电白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被告电白佛山分公司是被告电白公司的分公司。被告华典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于2001年8月27日成立,其股东为被告张华仔、孔锦斯。电白、华典公司均具有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资质。2010年12月,宏越公司与华典公司签订《标准施工合同》(下称涉讼合同一),约定华典公司向宏越公司承接云山峰境花园一期一区工程(下称涉讼工程一);合同总价566532225元。2011年4月6日,宏越公司与华典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三)》(下称涉讼合同二),约定华典公司向宏越公司承接涉讼工程一中A16~A18栋及相邻地下室工程(下称涉讼工程二)。华典公司与电白公司签订《联营施工合同》及《施工质量、安全和文明施工责任书》(该两合同统称涉讼合同三),约定就云山峰花园一期一区工程A16~A18栋工程(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范围内施工总承包,不含土方及桩基础,下称涉讼工程三),该两公司共同组成施工联合体;电白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合格方式完成上述项目;工程造价暂定按2010广东省定额下浮9%(含税金);电白公司全面履行华典公司与建设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本项目实行按图纸风险包干、总价包干,电白公司自负盈亏;华典公司向电白公司收取本项目工程结算总造价4%的联营管理费;电白公司委派原告为现场代表,全权负责处理施工期间与华典公司、有关单位的业务往来文件和施工管理工作;本项目有关税金全部由电白公司支付;本项目包干价中包含电白公司按图施工所有开支,如工资、住食、交通、加班、补助、工具及损耗、税金等有关的一切费用;华典公司提供工程的预结算编制工作的服务,费用按造价的0.2%收取,华典公司可从应付电白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扣。该合同落款处除上述两公司盖章外,原告在电白公司经办人一栏签名确认。2011年7月18日,电白佛山分公司与原告签订《茂名市电白建筑工程总公司工程施工内部责任承包协议》(下称涉讼合同四),约定云山峰境花园一期一区工程由职工即原告内部承包,原告组织承包班子、组建项目经理部承包施工,按电白公司与××或总承包单位签订的合同内容承包;电白佛山分公司在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扣除税费及管理费分期拨给项目经理部;原告按工程总造价的0.4%向电白佛山分公司上缴管理费;上述管理费及一切有关税费、工程营业税按收取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比例逐次扣缴。就涉讼工程三,包括宏越公司、华典公司在内的单位于2013年8月30日办理了竣工验收手续,并于同年9月6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14年6月24日,华典公司与宏越公司签署《工程结算确认表》(下称结算表一),确认涉讼工程三(不含电气工程)核定金额46376489.55元。2015年1月12日,华典公司与宏越公司签署《工程结算确认表》(下称结算表二),确认A16~A18栋工程(不含电气工程)补充确认的核定金额230881.72元。2014年12月30日,华典公司与宏越公司签署《工程结算确认表》(下称结算表三),确认云山峰境花园一期一区地下室基坑防护工程(华典组)核定金额157786.22元。2014年12月30日,华典公司与宏越公司签订《工程结算确认表》(下称结算表四),确认A16~A18栋表后电工程核定金额2186185.83元。原告在以上四结算表中承包方负责人一栏均签名确认。庭审中,宏越公司与华典公司均确认宏越公司仅向华典公司支付45963647.63元,尚未付清工程款。诉讼中,原告与华典公司核对工程款,并签署说明,载明以下内容:

一、确认原告完成涉讼工程总工程款48951343.32元,原告收到华典公司支付的工程款40031933.34元,另原告同意由华典公司扣减本工程相关费用1666272.54元,华典公司未付原告工程款为7253137.44元(其中包含宏越公司尚未支付的余款2987695.72元、华典公司已收宏越公司而未付原告的工程款4265441.72元);

二、宏越公司已向华典公司支付本工程款45963647.63元,宏越公司尚欠本工程款2987695.72元由原告直接收取;

三、扣减本工程相关费用包括:代支水电费、罚款39317.12元;代付宏越公司2014年1月工程款利息82233.45元;税金及费用265010.43元;代付黄伙带工程款50000元;已付三笔工程款585100元;代付刘谷庭防水工程款108046.67元(原为194970.67元);代付原告社保费81972.18元;代付君耀公司塔吊租金356690元(原为294000元);预算编制费97902.69元,扣减合计1666272.54元。原告与华典公司就本案工程款核对事项存在以下争议:

一、华典公司持有14张支票存根原件,载明票面金额共2580000元,均有原告作为收款人签名。原告与华典公司均确认该双方存在案外其他工程合同关系,截至一审辩论结束前对此关系尚未结算。华典公司不清楚上述款项对应本案工程还是案外工程,但主张在本案中扣除其中2498894.11元。原告主张上述款项为案外工程款,不同意在本案中扣除。

二、华典公司持有3张落款处签名人为“**”、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13日的《设备、周转材料应收租金汇总确认表》原件,载明2011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钢管、扣件应收租金共707404.48元(137262.44+63694.36+506447.68)。另华典公司持有一份落款处签名人为“**”、落款时间为2014年8月13日的《承诺书》原件,载明“**”承诺所欠钢管50.9吨、扣件43470个,在2014年9月15日至2014年12月30日前退还给华典公司,若在上述日期内未能如期还清以上数量,将按302616元用现金形式购买,若已退还不相应扣减。原告与华典公司均确认上述1010020.48元(707404.48+302616)为租赁设备费用,该两人均未支付款项予**。华典公司主张上述款项亦属本案工程一部分,应扣除。原告主张该款项非本案工程,且原告与**未结算工程款,不同意扣除。

三、华典公司主张以7253137.44元为本金按4%计算管理费在本案工程款中扣除,原告不同意。电白公司向华典公司收款18260586.82元,并将其中17992257.38元转付予原告。原告、华典公司、电白公司、电白佛山分公司均确认该项已付原告款项包含在上述原告已收工程款40031933.34元之中。

本院认为,有关主体问题。

一、涉讼合同三明确约定电白公司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验收合格方式完成项目,自负盈亏,电白公司委派原告为现场代表,全权负责处理相关施工管理工作,涉讼合同四明确约定了内部承包、税费、管理费付收等内容,结合原告签署了上列两合同、庭审中各方均不持异议的有关原告对涉讼工程三实际施工、华典公司曾直接付款予原告、电白公司收款后扣除相关费用后转付予原告、电白公司具有而原告不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事实,可以认定实质上原告挂靠电白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向华典公司承建涉讼工程三。因此,原告与两电白公司可作为共同××与华典公司作为××清算涉讼工程款。根据两电白公司答辩及庭审意见,该两公司实际上同意由原告最终收取涉讼工程款,华典公司在答辩中亦同意扣除相关费用后直接向原告支付余款,故原告向华典公司主张本案工程款,该两主体均适格。如前所述,原告与两电白公司为内部挂靠关系,均为工程××,且涉讼合同四亦明确约定两电白公司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后扣除税费、管理费才分期拨付予原告,庭审中原告与两电白公司均确认两电白公司已收款经扣减相关费用后转付予原告,并经原告纳入本案已收工程款中,且无证据显示两电白公司收取了余款,故原告请求两电白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二、因华典公司具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故涉讼合同一、二有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合同所产生的债权债务应由宏越公司与华典公司另行清算,而原告与其他被告之间的合同不能约束宏越公司,且宏越公司与原告无合同关系,宏越公司并不同意与原告结算或向原告承担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承担责任的前提为涉讼合同一、二无效,故原告请求宏越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亦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华典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应独立承担相应民事责任。张华仔、孔锦斯为华典公司的股东,与华典公司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故原告请求张华仔、孔锦斯就华典公司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理据不足,本院亦不支持。有关工程款清算问题。

一、虽然原告无施工资质,其作为××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二、原告与华典公司均确认原告完成涉讼工程款共48951343.32元,原告收到华典公司所付40031933.34元,另原告同意扣减1666272.54元,此为该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采纳。

三、华典公司虽持有2580000元支票原件,原告亦确认已收该款,但该支票未注明其款项所对应工程范围,并不唯一指向本案工程。原告与华典公司均确认双方存在案外其他工程关系,且就此工程关系尚未结算,同时,华典公司亦表示不清楚上述支票款项对应本案工程还是案外工程,因此,双方未能就上述款项作为本案工程已付款达成合意。在此情况下,华典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扣除上述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不影响双方另行清算与主张权利。

四、虽然华典公司持有相关落款处签名人为“**”的确认表及承诺书原件,并据此主张其所涉款项1010020.48元在本案中扣除,但其一,该款清算涉及案外人**,其并非本案当事人,亦未参与本案审理,未到庭确认上述签名的真实性或陈述上述款项的清算、付收结果,故在本案中**未参与的情况下结算上述款项不妥;其二,上述款项反映的是物件、设备租用关系,原告庭审中确认其与**之间存在脚手架工程关系,对此关系尚未结算完毕,且上述两法律关系不同,原告与华典公司就该两关系能否合并处理存在争议,未就上述款项抵扣本案工程款达成合意;其三,华典公司庭审中确认其尚未支付上述款项予**,故该款在本案中并不构成华典公司代垫费用,综上,华典公司主张在本案中扣除上述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但不影响双方另行清算。

五、对于管理费,涉讼合同三明确约定在华典公司作为××的工程合同关系中,××向××收取涉讼工程结算总造价4%的联营管理费,原告在涉讼合同三中签名确认,且其签署的涉讼合同四亦明确约定原告组班按涉讼合同三内容承包,视为原告与华典公司就应收涉讼工程总价款扣除上述4%管理费达成合意,故华典公司主张以7253137.44元为本金按4%计算管理费,并主张在本案中该管理费为290120.5元,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符合上述合意,本院予以采纳。

六、对于未付款项的税费,原告与华典公司庭审中均同意本案处理后另行再清算及抵扣,故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华典公司尚余工程款6963016.94元(48951343.3240031933.341666272.54290120.5)未付原告。就涉讼工程三已于2013年办妥竣工验收手续,就其总工程款亦于2015年1月12日前办理了结算手续,故本案起诉前华典公司支付上述余款6963016.94元的条件已成就,但截至一审辩论结束前尚未付清,故华典公司应向原告清偿该款,并以此款为本金从原告主张的起始之日即2015年4月13日起至付清该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原告诉讼请求在本院核定范围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张华仔、孔锦斯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的规定,本案

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余款6963016.94元予原告许清海;

二、被告广东华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以上列第一项判决款项为本金从2015年4月13日起至上列第一项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许清海;

三、驳回原告许清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571.96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030.84元,被告华典公司负担60541.12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华典公司负担。被告华典公司负担的份额共65541.12元,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宇鹏

人民陪审员  陶婉虹

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叶芳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