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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民初字第2268号

曹洪与李忠扬、李忠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5-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曹洪,李忠扬,李忠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民初字第2268号原告曹洪,男,194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建湖县。委托代理人许伊娜(特别授权),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忠扬,男,1977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被告李忠庆,男,1978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扬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体育场路27号。负责人徐斌,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佳力(特别授权),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曹洪诉被告李忠扬、李忠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徐楠独任审判,于2015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伊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施佳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扬、李忠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洪诉称:其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伤害,现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李忠扬向原告支付医疗费68664.48元、残疾赔偿金16965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6000元、护理费15903.6元、误工费731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795元、鉴定费176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已经支付的1万元,剩余276491.28元;2、判令被告李忠庆对上述费用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4、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李忠扬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浙A×××××号车在我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于原告的诉请,医疗费我司认为非医保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司不承担;残疾赔偿金我司认为因为原告的户口为农村应该按照农村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28天,每天20元;营养费我司认可120天,每天30元;护理费我司认可60天,每天100元;误工费我司认为原告超出退休年龄,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理赔范围,我司不承担;交通费我司酌情认可5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内,我司不承担。医药费中我司已经垫付1万元。被告李忠扬、李忠庆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5年5月26日17时15分,被告李忠扬驾驶被告李忠庆所有的浙A×××××号小型轿车由北向南在艮山西路东宁路口南侧人行横道,与由西向东原告曹洪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曹洪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江干大队认定,由被告李忠扬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经治疗,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68664.48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已支付医疗费人民币1万元。另查明:被告李忠庆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委托浙江大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评定原告为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均为180天。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资料、医药费票据、鉴定意见书及发票、交通费票据、保单、聘用协议、证明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受法律保护,他人由于过错侵害其人身,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事故认定书确定的责任,被告李忠扬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李忠庆作为车主应对车辆尽到管理的职责,故应承担连带责任。浙A×××××号车辆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辩称的非医保费用和鉴定费不承担有违交强险先行赔付和及时救助的立法本意,故对该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曹洪工作、生活均在杭州且收入来源于城镇,其虽已超出退休年龄,但其所从事的工作是其力所能及的,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辩称的残疾赔偿金为农村标准和否认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鉴定费、交通费于法有据,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治疗共花费了医疗费人民币68664.48元,经本院审核,其中非医保的费用为人民币11235.07元。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构成八级伤残,确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身体伤害和精神痛苦,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事故责任,本院酌情确定营养费人民币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5000元。综上,本院可以确定的原告损失有医疗费68664.48元、残疾赔偿金16965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营养费1300元、护理费15903.60元、误工费731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795元、鉴定费1760元,合计人民币281791.28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理赔款项人民币121760元,扣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已支付的人民币10000元,余款人民币1117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曹洪;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曹洪款项人民币143796.21元,余款人民币16235.07元由被告李忠扬直接赔偿原告曹洪。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曹洪款项人民币1117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曹洪款项人民币143796.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被告李忠扬直接赔偿原告曹洪款项人民币16235.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被告李忠庆对被告李忠扬应赔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曹洪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23.50元,由原告曹洪承担人民币35元,被告李忠扬承担人民币2688.50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44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楠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石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