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六中民终字第01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龙华。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吴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尤国富。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张永富。原审被告张文龙。原审被告莫兴。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沛生。原审被告黄安乐。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尤国富、原审被告张文龙、莫兴、黄安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9月8日作出的(2015)黔钟民初字第27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20日,被告张文龙驾驶贵BQ96**号小型轿车,由大湾矿沿大湾幸福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二塘医院路口时,因不注意观察,车头撞上原告尤国富,造成原告尤国富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尤国富被送往水矿总医院进行治疗,后转院至六盘水市大湾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60天,医疗费用68309.71元,出院诊断为:1、左额颞骨骨折并颅内积气;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左股骨转子间骨折;4、右股骨中下段骨折;5、双肺挫伤。2015年5月22日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768号、2023号、20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果为:原告尤国富所受损伤致颅脑损伤评定为伤残十级、所受损伤致左股骨转子间骨折评定为伤残九级、所受损伤致右股骨中下段骨折评定为伤残十级。后续误工期评定为180-300日,护理期评定为90-180日,营养期评定为90-180日。原告左股骨转子间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6000元-7000元;右股骨中下段骨折内固定取出手术需费用6000元-7000元。2014年10月31日,六盘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直属一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市公钟交巡认字[2014]第00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文龙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尤国富住院期间,被告张文龙为其垫付医疗费14182.58元,被告莫兴垫付医疗费7096.57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垫付医疗费20000元。另查明,被告莫兴为其所有的贵BQ96**号小型轿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7日至2015年6月6日。2015年8月12日,被告张文龙与本事故另一伤者董富贵自行达成协议,由其赔偿董富贵赔偿款8800元,董富贵自愿放弃对几被告的诉权。贵BQ96**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所登记车主为黄安乐。被告黄安乐于2014年3月31日将贵BQ96**号小型轿车以8800元转卖给莫兴,并签署了《二手车转让协议书》,至事故发生时,二人未办理贵BQ96**号小型轿车的过户手续。该车实际车主为被告莫兴。原审判决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原告方起诉的医疗费是否应扣除被告莫兴支付的7096.57元;2、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几级进行计算;3、被告黄安乐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方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多少元一天计算,以及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是否是14000元;5、原告的医疗鉴定费是否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公民的身体受法律保护,因行为人的过错导致他人身体损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张文龙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因肇事车辆贵BQ96**号小型轿车购买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应由承保该车辆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及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尤国富在本次事故中伤情经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其残疾赔偿金酌情按八级伤残进行赔偿,赔偿标准按2013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其因受伤产生的各项合理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12203元(18700.51元×20年×30%)、医疗费48309.71元(扣除保险公司垫付的20000元即68309.71元-2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30元×160天)、误工费35662元(住院期间误工费28297元÷365天×160天=12404.2元,术后误工费28297元÷365天×300=23257.8元)、护理费20719.56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2243元/年÷365天×160天=9750.36元,术后护理费22243元/年÷365天×180=10969.20元)、营养费10200元(住院期间营养费30元/天×160天=4800元,术后营养费30元/天×180天=5400元)、法医鉴定费1800元、交通费1800元,两处骨折固定取出手术费用14000元,合计249394.24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300000元承担赔偿责任,并返还被告张文龙为其垫付医疗费14182.58元,被告莫兴垫付医疗费7096.57元。被告黄安乐因无过错,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莫兴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贵BQ96**号小型轿车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尤国富医疗费用10000元;
二、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贵BQ96**号小型轿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尤国富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法医鉴定费、交通费、两处骨折固定取出手术费用共计239394.24元(其中,返还被告莫兴垫付的7096.57元、被告张文龙垫付的14182.58元,赔偿原告尤国富218115.09元)。上述款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三、被告莫兴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文龙在本案中不再承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尤国富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323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其保险范围内负担212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由原告尤国富负担1196元。
上诉人大地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的请求是:
一、请求改判一审判决中的赔偿金额249394.24元为181076.18元。其中伤残赔偿金为82282.24元,误工费为15892.83元,护理费为13991.40元,营养费为4800元,交通费为1000元,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医疗费4830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共计181076.1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上诉的理由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的证据不足,导致部分赔偿计算错误。居于事实和法律,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六笔费用计算错误。1、残疾赔偿金,尤国富在本次事故中伤情经鉴定为二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一审对其残疾赔偿金酌情按八级伤残进行赔偿,该计算方式错误,应为18700.51元×20年×22%=8228.24元;2、误工费,对尤国富的误工期限计算过长,按法律规定应计算到评残前一天共计205天×77.53=15892.83元;3、护理费,护理期限过长,应为77.73元×180元=13991.40元;4、营养费,营养费时间过长,应为160天×30元=4800元;5、交通费过高,应为1000元;6、后续治疗费应为10000元。医疗费4830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共计181076.18元。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存在错误。二审中被上诉人尤国富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二审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提出的几笔费用应如何支持。1、残疾赔偿金,被上诉人尤国富因本次事故导致二个十级伤残,一个九级伤残,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的规定,多个伤残等级时,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方式是:实际赔偿额=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赔偿指数+伤残赔偿附加指数+…),故其残疾赔偿金应为18700.51元×20年×22%=82282.24元。一审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2、误工费,根据被上诉人龙国富向法院提交的三期评定情况报告,其鉴定依据是《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的规定,该准则2.1载明“误工期是指人体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因此鉴定出的误工期已经从损失之日开始计算,包含了伤者诊断和治疗的时间,因鉴定意见书载明尤国富所受之伤误工期为180-300日,本案最长误工期限应为300日,一审判决先计算住院期间160天的误工费,又计算300天的误工费,存在重复计算,对此,本院予以纠正,其误工费应为23257.80元(28297元÷365天×300天=23257.80元);3、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第2.2条“护理期是指人体损伤后,在医疗或者功能康复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他人帮助的时间”的规定,鉴定出的护理期已经从损失之日开始计算,包含了伤者诊断和治疗的时间,该鉴定意见载明尤国富所受之伤护理期为90-180日,本案最长护理期限应为180日,一审判决先计算住院期间160天的护理费,又计算180天的护理天数,存在重复计算,本院予以纠正,护理费应为10969.20元(22243元/年÷365天×180天=10969.20元);4、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第2.3条“营养期是指人体损伤后,需要补充必需的营养物质,以提高治疗质量或加速损伤康复的时间”的规定,鉴定出的营养期已经从损失之日开始计算,包含了伤者诊断和治疗的时间,该鉴定意见载明尤国富所受之伤需营养期为90-180日,本案最长营养期限应为180日,一审判决先计算住院期间160天的营养费,又计算180天的营养费,存在重复计算,本院予以纠正,其营养费应为5400元(30元/天×180天=5400元)1800元;5、交通费,根据尤国富住院治疗的时间、地点以及到外地进行鉴定等客观事实,其主张交通费1800元,却未提交足额的合法票据,故应酌情支持1000元;6、后续治疗费,因经鉴定尤国富尚有两处需要进行后续治疗,故一审支持后续治疗费14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未提出异议的费用为医疗费48309.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鉴定费18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费用合计191818.95元,因上诉人已经支付尤国富交强险赔偿款20000元,该款属医疗费,并未在本案支持的款项中,故由上诉人在剩余交强险赔偿款100000元赔偿限额先行赔偿,剩余91818.95元,本应由上诉人在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给尤国富,因原审被告张文龙垫付医疗费14182.58元,原审被告莫兴垫付医疗费7096.57元,均在本案已支持的医疗费中,故上诉人应将上述两笔费用分别支付给张文龙、莫兴,剩余70539.80元赔偿给尤国富。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部分有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规范》第2.1条、2.2条、2.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民初字第2780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尤国富100000元;
三、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尤国富70539.80元;
四、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审被告张文龙14182.58元、赔偿原审被告莫兴7096.57元;
五、驳回被上诉人尤国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款项限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23元(系被上诉人尤国富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1508元(系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预交),合计4831元,由上诉人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盘水中心支公司负担2995元,由被上诉人尤国富负担183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如义务人逾期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以内,向贵州省六盘水市钟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蒙彩虹
代理
审判员 徐 芳
代理
审判员 龙 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昱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