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新刑初字第13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男,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吴中华,江西金凤华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万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杨某,男,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朱某,女,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贺春波,湖北高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高新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万某某、杨某、朱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毛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及其辩护人吴中华、被告人万某某、杨某、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贺春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彭某系同学关系,刘某为发展传销组织下线,通过电话邀彭某到南昌打工。2015年8月14日晚,彭某来到南昌,被告人刘某、朱某将其骗至位于本市高新区昌东镇长胜村还建房2栋4单元502室的传销窝点内,并与被告人万某某、杨某等人一起劝说彭某加入传销组织。此后,刘某、万某某、杨某、朱某在传销窝点主任的指使下,以“上课”、贴身跟随、限制通讯自由等方式禁止彭某离开房间或与外界联络。同月27日,彭某的家属以手机定位的方式找到该传销窝点,将彭某解救出来,公安民警当场将刘某、万某某、杨某、朱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万某某、杨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彭某的陈述;辨认笔录;证人彭正元、唐湘明的证言;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笔录及刑事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四被告人供述、户籍材料及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万某某、杨某、朱某伙同他人非法剥夺被害人彭某的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朱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湖南省湘乡市山枣镇新飞村委会出具的刘某无违法犯罪证明、被害人彭某出具的对刘某予以谅解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系胁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彭某到达南昌后,朱某与刘某一起将其骗至传销窝点,并作为彭某的“师傅”对其贴身看管,故朱某在共同犯罪中与其他三名被告人所起作用相当,不属胁从犯,辩护人提出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二、被告人万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四、被告人朱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2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郑 国
人民陪审员 肖 伟
人民陪审员 黄 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邓乐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