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姜民初字第327号
原告:陈善良,男,1959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宁波永达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委托代理人:钱恒栋,宁波市开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坤,男,1982年12月15日出生驾驶员,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上饶市上饶县,现住浙江省宁波。
被告:苏海华,男,1978年12月9日出生个体工商户,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95423317-1)。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大来街**号。代表人:毛寄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潘元辉,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戎奇寅,浙江和义观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善良与被告王坤、苏海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缪建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善良及其委托代理人钱恒栋,被告王坤、苏海华及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元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善良起诉称:2015年7月7日15时23分许,被告王坤驾驶被告苏海华所有的浙B×××××号小型轿车沿鄞州大道自东往西方向通过新宁横线路口过程中与同方向前由陈善良驾驶的自东往南左转的宁波鄞州47410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善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坤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善良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34619.15元(不包括被告王坤已支付的费用)。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血胸;T11横突骨折;左肺结节;右肺气肿;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住院14天后于2015年7月21日出院,出院后继续门诊复查治疗,原告自付医疗费341.95元,(其余医疗费均由被告王坤垫付)。2015年11月4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的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以上三项均包含住院期间)。另,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造成原告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41.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14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误工费12145.20元(116天*104.70元/天);残疾赔偿金105972元(44155元/年*20年*12%);护理费4400元(住院14天*150元/天=2100元,出院后46天*50元/天=2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40元;以上合计134619.15元。请求判令:
一、上述款项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二、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王坤、苏海华共同赔偿其中的80%。审理中,原告变更误工费为12564元(120天*104.70元/天);护理费为4358元(住院14天*147元/天=2058元,出院后46天*50元/天=2300元);交通费为300元,自付的医疗费为1047.35元,其余损失诉请不变。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的事实;2.门诊病历本、出院记录各一份及门诊发票若干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的治疗经过及自付医疗费的事实;3.参保证明及单位证明各一份、工资单三份,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前的收入情况及社保缴纳情况的事实;4.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经鉴定已构成两处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以上三项均包含住院期间)以及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的事实。
被告王坤答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事故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被告保险公司处均无异议。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苏海华所有,其系向苏海华借用的汽车,对其造成的原告的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愿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事故发生后其已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12821.66(被告处的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13527.06元,其中3527.06元中的20%计705.40元系原告支付)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共计13321.66元,要求一并予以处理。被告王坤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住院医疗费发票一份、门诊医疗费发票若干份、定损单及收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其已为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2821.66(医疗费发票金额共计13527.06元,其中3527.06元中的20%计705.40元系原告支付)及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共计13321.66元的事实。
被告苏海华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浙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苏海华、该车辆投保交强险于被告保险公司处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浙B×××××号小型轿车系被告王坤向被告苏海华借用,现被告愿与王坤共同依法赔偿原告交强险外的合理损失。被告苏海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发生经过、责任认定及肇事车辆事故发生于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内均无异议,愿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被告认为:1、医疗费以具体核实的为准;2、关于残疾赔偿金,被告保险公司仅认可一处十级伤残,且赔偿标准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对护理时间没有异议,但护理费标准过高,住院期间按照100元/天计算为宜,对出院后护理费无异议;交通费由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3000元为宜;鉴定费不属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出院记录(拍摄件)一份。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王坤、苏海华及保险公司的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被告王坤、苏海华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证据1、3均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院记录中出院诊断第7小点“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有异议,被告公司前期查看时出院记录中没有第7项,其他无异议并据此对证据4鉴定结论中第二项十级伤残提出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提出异议,并提交了其拍摄的出院记录一份,拟证明出院记录中没有“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的出院诊断,并提交了其拍摄的出院记录一份,但该份拍摄的出院记录字迹模糊,签名的医师与原告提交的出院记录中签名的医师亦并非同一人,故对该份证据本院不予确认,被告保险公司据此不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该份出院记录,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故对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予以确认。对被告王坤提交的证据,其余当事人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5年7月7日15时23分许,被告王坤驾驶其向被告苏海华借用的登记在苏海华名下的浙B×××××号小型轿车沿鄞州大道自东往西方向通过新宁横线路口过程中与同方向前由陈善良驾驶的自东往南左转的宁波鄞州474102号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善良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坤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善良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宁波市鄞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左侧少量血胸;T11横突骨折;左肺结节;右肺气肿;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住院14天后于2015年7月21日出院,出院后继续门诊复查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3869.01元(其中原告支付1047.35元,王坤垫付12821.66元)。2015年11月4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第7-11肋(共5根)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致左侧肱骨大结节骨折经治疗后,目前遗留左上肢活动功能丧失10%以上(未达25%)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原告伤后的休息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以上三项均包括住院期间)。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40元。另查明,浙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王坤另为原告垫付了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权请求赔偿。被告王坤驾车将原告所有的车辆撞坏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对由此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应由被告王坤所驾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即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坤承担80%的赔偿责任。
被告苏海华自愿与被告王坤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根据确认的证据,并结合双方的陈述分别认定如下:原告的医疗费按实际花费的13869.01元认定;原告住院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30元/天计算为42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需要他人护理60天,原告住院14天期间,护理费参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全社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147元/天,合计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058元;出院后的护理时间为46天,出院后的护理应为部分护理,按50元/天计算,计2300元,上述合计原告的护理费本院认定为4358元;原告的交通费,被告保险公司同意赔偿300元,原告对此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后需营养支持60天,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为1800元;原告的鉴定费以实际花费的2040元认定;原告的误工时间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从2015年7月7日至2015年11月3日共计120天。对原告诉请的104.70元/天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被告方并无异议,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2564元(120天*104.70元/天);原告构成二处十级伤残,其收入来源于非农,应按照宁波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4155元/年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即44155元/年*20年*12%=105972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本院根据其伤残等级酌定为4000元;原告的电动自行车修理费按被告保险公司定损的500元确定。上述原告的损失合计145823.0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110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优先赔偿),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电动自行车修理费500元,共计120500元;交强险外的损失25323.01元,由被告王坤、苏海华共同赔偿其中的80%计20258.41元,扣除被告王坤已为原告垫付的13321.66元,尚需赔偿原告6936.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陈善良经济损失1205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优先赔偿),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王坤、苏海华赔偿原告陈善良交强险外的损失25323.01元中的80%计20258.41元,扣除被告王坤已为原告垫付的13321.66元,尚需赔偿原告6936.75元,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912元,减半收取1456元,由原告陈善良负担36元,由被告王坤、苏海华负担7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公司负担134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缪建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记员 吴丽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