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闽0981行审18号申请人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福安市人民政府新楼二层。法定代表人施毓金,局长。被执行人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安市下白石镇秦坎村。法定代表人阮德清,男,1974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委托代理人马国斌,男,1986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申请人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人社监罚字(2015)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申请人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7月6日以被执行人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逾期拒不履行申请人于2015年6月10日发出的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决定书(安人社监令字(2015)第013号),其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为由,依据《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了安人社监罚字(2015)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2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申请人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人社监罚字(2015)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15年7月6日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人于2015年7月27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安人社监催字(2015)第005号《履行行政处罚决定催告书》。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罚款人民币20000元。
本院认为,申请人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安人社监罚字(2015)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合法。被执行人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既不起诉和申请复议又不履行,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申请我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予以强制执行安人社监罚字(2015)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被执行人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必须于接到本裁定书之日自动履行福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安人社监罚字(2015)第003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
三、被执行人福建海和实业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将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审 判 长 王耀楠
审 判 员 杨文英
代理
审判员 谢巧丹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珊珊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间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的,没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依照本章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八条人民法院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作出裁定前可以听取被执行人和行政机关的意见:(一)明显缺乏事实根据的;(二)明显缺乏法律、法规依据的;(三)其他明显违法并损害被执行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在五日内将不予执行的裁定送达行政机关。行政机关对人民法院不予执行的裁定有异议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执行的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