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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305刑初51号

高某故意伤害罪一审一审公诉案件适用简易程序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0-26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5刑初5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高某,户籍地:广东省丰顺县,在深圳市无业,住深圳市南山区。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2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辩护人林某,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南检公诉刑诉〔2016〕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宝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林某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高某与林某锋、高某辉存在纠纷。2015年10月21日20时许,高某酒后在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某村内购买了菜刀,并携带该菜刀到东莞找高某辉未果。次日凌晨,高某回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某村也未联系到林某锋,便携带上述菜刀到深圳市南山区西丽某村西区100号林某锋的父亲林某乙家门口并用力敲门,待林某乙开门时用刀将林某乙砍伤。后林某乙的家人趁机将房门关上并立即报警。民警接到报警后赶到现场,看到高某仍持刀在路边踢门,便命令其放下刀。高某看到民警后,又转身用刀挥砍警车发动机盖,又持刀追砍民警,民警躲开后被告人又用刀挥砍警车尾箱。高某在持刀挥砍过程中,砍到墙上金属条导致菜刀掉到地上,民警便趁机将高某抓获归案。经鉴定,被害人林某乙伤情为轻伤二级。另查明,诉讼中,被告人家属赔偿了公安机关警车维修费用3980元,赔偿了被害人林某乙38000元,得到了林某乙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菜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缴获经过,提取经过,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受损警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受损警车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证人陈某、林某甲、詹某、黄某的证言,被害人林某乙的陈述,伤情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人陈某、林某甲的辨认笔录,案发时的录像,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足资认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判处三年左右有期徒刑。辩护人林海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1、本案系因债务纠纷引起,被告人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性小;2、被告人家属积极赔偿被害人;3、被告人未对民警人身造成伤害,被告人家属愿意赔偿警车维修费用;4、被告人系初犯、偶犯。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造成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在民警对其故意伤害他人的行为进行劝阻时,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同时犯数罪,本院依法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当庭认罪,且其家属已代其赔偿,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2日起执行至2016年6月21日止。)二、缴获的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李 冰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苏淦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