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83刑初128号公诉机关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延龙,男,1968年1月24日出生于陕西省延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陕西省黄陵县。2010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延安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3月26日经黄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2010年7月14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黄陵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0年7月15日经黄陵县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1年4月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铜川市公安局王益分局取保候审,2011年11月26日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2012年4月23日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经邛崃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诈骗罪2015年8月12日经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决定被执行逮捕,2015年10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与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一起,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四年。2015年12月26日被邛崃市公安局从服刑监狱解回,现羁押于邛崃市看守所。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以邛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延龙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邛崃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承恩、被告人魏延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9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魏延龙饮酒后,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川***U9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邛崃市临邛镇东星大道与文南路交叉路口,与刘某某持准驾车型为“C1”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川***2E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告人魏延龙在事故现场被邛崃市公安局民警挡获。2015年1月26日,经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魏延龙在前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其血液血样中的乙醇浓度为338.3mg/100ml。根据《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的标准,被告人魏延龙在前述交通事故发生时属醉酒驾驶。被告人魏延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延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当庭表示自愿认罪,并有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事故现场照片、被告人魏延龙的机动车驾驶证、川***U97号“别克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刘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川***2EN号“大众”牌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抽取被告人魏延龙血样现场照片、被告人魏延龙血液样本提取登记表、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被告人魏延龙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被告人魏延龙的供述、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黄陵县人民法院(2010)黄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2015)王刑再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延龙明知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却故意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经构成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刑事处罚。邛崃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魏延龙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魏延龙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依法应当对其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魏延龙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对其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魏延龙在审理中明确表示自愿认罪,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魏延龙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加之前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诈骗罪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合并执行的有期徒刑四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五千元(其中的五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6日起至2018年11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钟兴旺
人民陪审员 刘贵荣
人民陪审员 彭碧文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 霄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一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又犯罪的,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拘役的,执行有期徒刑。数罪中有判处有期徒刑和管制,或者拘役和管制的,有期徒刑、拘役执行完毕后,管制仍须执行。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