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商初字第5290号
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岭市城东街道万昌北路806-812号青商大厦27楼南面,组织机构代码:68072014-X。
法定代表人:王相荣,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丹,女,197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云亮,男,1962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被告:朱继球,男,1968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
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赵云亮、朱继球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2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赵云亮归还借款170000元、从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按月利率18‰计算的利息及从2015年4月11日起至判决支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逾期利息;2、判令被告朱继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本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4日,被告赵云亮因经营需要由被告朱继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70000元,并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赵云亮发放贷款人民币17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14日起至2015年4月10日止,月利率为18‰,利随本清;若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被告朱继球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赵云亮交付借款17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赵云亮未能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朱继球亦未承担担保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云亮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温岭市利欧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70000元,并支付自2014年4月14日起按月利率18‰的标准计算至2015年4月10日止的利息及自2015年4月11日起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逾期利息。
二、被告朱继球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837元,减半收取2418.50元,由被告赵云亮、朱继球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4837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
代理
审判员 郭群瑶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代
书 记员 张 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