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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民终310号

天津市正阳彩印有限公司与杨术朋、天津捷新成纸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29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杨术朋,天津市正阳彩印有限公司,天津捷新成纸制品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民终31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术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市正阳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新世纪经济区。法定代表人陶福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希君,该公司运营监察部经理。原审被告天津捷新成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曹子里镇花城中路605号。法定代表人杨术朋,厂长。上诉人杨术朋与被上诉人天津市正阳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阳公司)及原审被告天津捷新成纸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捷新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5)武民二初字第5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正阳公司与捷新成公司于2014年建立业务关系,捷新成公司购买正阳公司加工生产的纸箱板。双方当时口头约定每月结清当月货款,但捷新成公司未能按约定及时付清当月的货款。自2014年至双方终止业务关系,捷新成公司累计拖欠正阳公司货款125672.26元。此款经正阳公司多次催要,捷新成公司分别于2014年7月31日,给正阳公司开出支票一张,款为117886.69元。2015年2月6日,给正阳公司开支票一张,金额为46191.75元。2015年5月31日,给正阳公司开出支票一张,金额为30000元。2015年6月5日,给正阳公司开支票一张,金额为20000元,均为存款不足被退回。后正阳公司继续催要,捷新成公司始终未能给付。2015年6月8日,正阳公司在应收款分析报表中注明,应收捷新成(杨术朋)款金额为125672.26元。杨术朋在表下注明:“截止到2015年6月8日,捷新成公司欠正阳彩印以上这笔款,2015年6月8号,开给正阳的支票两张金额50000元,被顶回。我本人卖车还这笔款,保证本周五前还清。杨术朋,2015年6月8日”。还款到期后,捷新成公司与杨术朋仍未按约定时间还款。2015年7月21日,正阳公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捷新成公司与杨术朋给付正阳公司货款125672.26元,诉讼费由捷新成公司与杨术朋负担。原审法院认为,正阳公司与捷新成公司经协商双方达成口头买卖协议,双方约定捷新成公司购买正阳公司加工生产的纸箱板。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捷新成公司在购买正阳公司生产的纸箱板后,本应依诚实信用的原则及时给付正阳公司货款,长期拖欠的做法是不妥的。现正阳公司持相关手续起诉,要求捷新成公司偿还正阳公司货款应予支持。杨术朋原审庭审中辩称;只对支票两张,面额50000元承担还款责任。因杨术朋未明确对50000元承担偿还责任,结合正阳公司在应收款分析报表中杨术朋注明的内容,应认定为杨术朋对全部债务愿与捷新成公司共同承担偿还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杨术朋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

一、天津捷新成纸制品有限公司与杨术朋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正阳公司货款125672.26元。

二、天津捷新成纸制品有限公司与杨术朋对上述货款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2555元,由捷新成公司担负,杨术朋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杨术朋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杨术朋不承担连带给付义务或发回重审。上诉人杨术朋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1.上诉人杨术朋是在职的事业单位工作人员,是替朋友赵新明起的营业执照,公司所有的事都由赵新明负责,上诉人杨术朋从未参与公司实际经营。上诉人杨术朋与被上诉人正阳公司没有联系,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赵新明,与被上诉人正阳公司联系的也一直是赵新明,与上诉人杨术朋没有关系。2.上诉人杨术朋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已立案侦查赵新明诈骗一案。上诉人杨术朋作为本案的受害人之一,权益也受到严重损害。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维护上诉人杨术朋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正阳公司辩称,同意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杨术朋到被上诉人正阳公司打的欠条确认欠款,而且他本人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被告捷新成公司同意上诉人杨术朋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杨术朋于2015年6月8日在被上诉人正阳公司《应收款分析报表》中书写的内容可以认定,上诉人杨术朋确认捷新成公司对正阳公司存在欠款,并承诺其个人对于捷新成公司的欠款承担还款责任。故上诉人杨术朋否认其还款责任的上诉理由,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杨术朋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13元,由上诉人杨术朋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燕

代理

审判员  王 晶

代理

审判员  康 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贾 昊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