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崇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223刑初10号公诉机关崇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龚志仁,男,1956年4月15日生,汉族,崇阳县人,高中文化,农民,住本县。2015年9月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刑事拘留,9月16日被逮捕,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崇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崇检公诉刑诉(2015)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志仁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崇阳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浩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龚志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3日晚7时许,被告人龚志仁无证驾驶一辆无牌二轮摩托车,后载妻子甘某由本县天城镇香山一号建筑工地回家。行至青山镇华陂村路段,撞倒行人陈池云(女,59岁),陈经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事故发生后,龚志仁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经法医鉴定,陈池云系生前因交通事故致头颅遭受钝性暴力致急性重型颅脑损伤,脑组织挫裂伤死亡。交警部门认定龚志仁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证人甘某,甘明志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尸检报告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亦供认不讳。经公安机关调解,由龚志仁赔偿陈池云经济损失135000元,陈池云的亲属不要求追究龚志仁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志仁无证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其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如实供述所犯事实,属自首行为,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龚志仁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刘建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康天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