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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4913号

4913朱能元与姚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1-11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朱能元,姚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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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4913号原告朱能元,男,1947年12月15日生,住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委托代理人张凤坤,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孝琴,江苏达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姚虹,女,1975年6月13日生,住江苏省昆山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同丰西路486号,组织机构代码73708505-3。代表人庄惠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邹婕,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陆梁晴,该公司员工。

原告朱能元与被告姚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王加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能元及其委���代理人张凤坤、被告姚虹、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能元诉称:2014年9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姚虹驾驶自己所有的苏E×××××号机动车沿前进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路段处右转弯进入昆山科技局的过程中,车辆右侧前部与沿前进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朱能元驾驶的昆ABXXXX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朱能元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姚虹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承保了被告姚虹所驾驶的机动车交强险。原告治疗结束后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等级。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为此提起诉讼:1、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三责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医药费73723.24元、营养费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50元、误工费16937.75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伤残赔偿金68692元、鉴定费252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损500元;2、不足部分判决由被告姚虹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姚虹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按照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姚虹的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含不计免赔附加险)50万,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12时30分,被告姚虹驾驶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沿���山市前进路北侧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至昆山市前进路昆山科技局门前路段处右转弯进入昆山科技局的过程中,车辆右侧前部与沿昆山市前进路北侧非机动车道内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原告朱能元驾驶的昆ABXXXX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朱能元倒地受伤及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9月2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32058312014266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姚虹负全部责任,原告朱能元无责任。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5日,原告朱能元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计2796.76元,该款由被告姚虹支付。2014年12月16日至2014年12月31日,原告朱能元在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计47240.7元,在该院产生门诊医疗费用11张计1203.55元。2014年12月3日至2014年12月8日,原告朱能元在苏州九龙医院有限公司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计12110.68元,在该院产生门诊医疗费用5张计1081.02元,原告朱能元在昆山宗仁卿纪念医院有限公司产生门诊医疗费计997.5元。2015年9月8日,昆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朱能元伤残等级及休息时限、营养时限、护理时限及人数进行鉴定,2015年10月9日,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人朱能元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右膝关节前后交叉韧带断裂行重建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障碍评为十级伤残;余伤情尚不足评残。本次鉴定建议其伤后60日给予营养支持,伤后90日予一人护理,休息时限掌握在伤后180日。本次鉴定费为2520元,已由原告朱能元支付。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对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但未提供证据。另��明:被告姚虹驾驶的车牌号为苏E×××××的小型客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本人。被告姚虹对其所有的苏E×××××的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6日24时止,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另被告姚虹对其所有的苏E×××××的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7日0时起至2015年3月16日24时止。又查明:原告朱能元于1947年12月15日生,户籍地为安徽省安庆市怀宁县XX镇XX村XX组XX号。昆山市长江路街道司徒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中反映朱能元于2013年2月至2014年2月居住在汛塘商苑X号楼XXX室,昆山市亭林街道���峰社区居委会证明中反映朱能元于2014年2月7日至2014年10月8日租住在秀峰新村XX号楼XX号车库内。另原告朱能元的昆ABXXXX电动自行车经太平洋财产保险昆山中心支公司定损为500元,该车在昆山市玉山镇康达汽配经销部修理花费500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医疗费发票、用药明细清单、出院记录、病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昆山市长江路街道司徒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昆山市亭林街道红峰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太平洋财产保险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损失确认单、昆山市玉山镇康达汽配经销部发票等及各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公民身体健康的,应当赔偿医药费、误工费等费用。本案中被告姚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姚虹应根据事故中的责任对原告朱能元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姚虹对其所有的苏E×××××的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姚虹全额赔偿。又因被告姚虹对其所有的苏E×××××的小型客车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故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姚虹承担赔偿责任。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主张对原告医疗费应当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其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朱能元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一、关于医疗费,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根据原告与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用药明细清单、病历等证据,确定原告所产生的医药费为65430.21元。

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昆山市第一人民医院两次出院记录及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苏州九龙医院出院记录确定原告住院期限为26天,每天按50元标准计算。从而认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300元(26天×50元/天)。

三、关于营养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因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有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期限为60天,营养标准每天为50元予以确认。从而认定原告营养费为3000元(60天×50元/天)。

四、关于护理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护理期限为90天,1人护理,护理标准每天为120元。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护理期限认定为90天,确定1人护理,护理标准调整每天为100元。从而认定原告护理费为9000元(90天×100元)。

五、关于误工费。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误工期限为6个月,误工标准每月为2821元计。因原告在事发时已达到退休年龄,其又未能提供实际减少误工损失的证据,故对原告的误工费主张不予支持。

六、关于交通费,根据当事人居住地与事发地的远近与处理交通事故及治病等实际情况,本院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

七、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67周岁,对其赔偿年限为13年,赔偿系数为10%,因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昆山居住满一年,赔偿标准按照2014年度城镇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346元标准计。从而认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4649.8元(34346元/年*13年*10%伤残系数)。

八、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结合双方在事故中的责任,故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九、关于车损费,原告主张车损费500元,并提供太平洋财产保险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损失��认单1张及昆山市玉山镇康达汽配经销部定额发票5张予以佐证,太平洋财产保险昆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辆损失确认单中反映原告朱能元的昆ABXXXX电动自行车经定损为500元,昆山市玉山镇康达汽配经销部定额发票5张计维修花费500元,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原告车损费为500元。上述原告朱能元损失共计129180.0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10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计58949.8元(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财产损失500元。原告朱能元损失超出交强险部分59730.21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按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率条款赔偿。对被告姚虹已支付的2796.76元,从其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中相抵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山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赔偿原告朱能元损失129180.0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述赔偿原告朱能元的款项汇至其指定的账户:开户行:苏州银行,户名:朱能元,账号:62×××70)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310元,减半收取655元,鉴定费2520元,两项共计3175元,由原告朱能元负担50元,被告姚虹负担3125元,扣除被告姚虹已支付的2796.76元,余款328.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能元。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

审判员  王加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 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