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集贤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1民初301号原告刘道福。委托代理人刘彦利。被告集贤新四海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少斌。委托代理人慕歌。
原告刘道福诉被告集贤新四海商贸有限公司(下称新四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道福委托代理人刘彦利、被告集贤新四海商贸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慕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道福诉称,刘道福系新四海商厦内一楼家电组床位的个体产权人,新四海商厦为统一管理,与商厦内各产权人分别签订了产权部组委托商厦经营管理协议书,由新四海代收租金。2013年1月31日,刘道福也与新四海签订了该协议书,协议约定租期1年(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12月11日,每年租金22630元,扣除物业费等费用后,新四海每年返给刘道福租金18456元。但2014年1月28日新四海只返给刘道福半年的租金,剩余半年的9228元未给付,2015年1月31日前应返租金18456元,也未给付,合计拖欠租金27683元。因刘道福一直在外地,为了起诉,刘道福在外地办理委托公证手续支付公证费250元、邮寄费24元,因此请求法院判决:新四海立即给付拖欠的租金本金27683元、公证费250元、邮寄费24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228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456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如果能立即给付,可以放弃利息请求。
被告新四海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证据及租金本金数额27683元均无异议,但对利息、公证费、邮寄费的请求有异议。商厦现在经营困难,无力支付这笔款项。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道福与被告新四海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了产权部组委托商厦经营管理协议书,协议约定委托经营管理期限一年,协议到期后,双方未重新签订协议,但双方均按原协议履行。2014年1月31日,新四海拖欠刘道福租金9228元、2015年1月31日新四海拖欠刘道福租金18456元。刘道福为了起诉支付公证费250元、邮寄费24元。新四海当庭明确表示不能立即给付拖欠的租金本金及其他损失费用。以上事实的认定,有原、被告当庭陈述、自认,原告刘道福提供的产权部组委托商厦经营管理协议书、租金收据、委托书、公证书收据、邮寄费收据在卷为凭,且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综上所述,
本院认为,原告刘道福为商厦内床位个体产权人,其与被告新四海签订产权部组委托商厦经营管理协议书后,双方之间形成委托关系,新四海拖欠委托收取的床位租金的行为,属于新四海违反委托合同违约的行为,因此双方之间纠纷的性质不是租赁合同纠纷,而应是委托合同纠纷。我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四条规定:“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第四百零六条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故被告应向刘道福支付已收取的租金,并应当赔偿因未支付所造成的利息、公证委托费用等损失。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四条、第四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集贤新四海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道福拖欠的租金本金人民币27683元、公证费250元、邮寄费24元,一并给付按照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标准给付自2014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9228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18456元为本金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70元(原告刘道福已预交),由被告集贤新四海商贸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蒋翠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李威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