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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633号

王笑君与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1-14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当事人
王笑君,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一(民)初字第2633号原告王笑君,女,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委托代理人张莺(系王笑君母亲),女,195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豪,上海市佳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包建国,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纪雯,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倩倩,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笑君与被告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黄念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依法裁定本案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笑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莺、吴豪,被告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纪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笑君诉称,原告系上海市非农业家庭户口,自2011年4月11日始,原告每年与被告签订一份一年期的劳动合同,每份劳动合同的期限均为当年的4月11日始至次年的4月10日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原告每月的工资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2,599元,但在实际履行合同时,被告却将原告按农民工处理,发放农民工工资。上述劳动合同前后共签订三份,但均由被告违反劳动法规而单方保管,从未交付原告。2014年3月10日被告致函原告,以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将于2014年4月10日到期为由,通知决定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嗣后,被告亦未给予原告任何经济补偿。为此原告接函后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对被告提出了书面异议,并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妥为处理工伤事故,但被告迄今没有同意。事实上,原告自2013年4月15日发生工伤事故后因脚伤无法上班,医生也一直为原告出具病情证明单,而被告在明知原告工伤后从未上门看望过原告,且被告亦一直认为原告违反劳动法规或规章制度。2014年10月15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鉴定结论书,2014年12月25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原告出具了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再次鉴定结论书。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根据劳动合同的规定,被告在与原告签订自2013年4月11日始生效的第三份劳动合同时,即应当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现在被告以第三份劳动合同到期为由,通知决定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其行为显已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经原告与被告交涉未果,在保留向国家、市、区各级劳动监察部门不断举报、投诉权利之情形下,原告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于2015年5月20日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该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5年7月24日作出裁决,仅部分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

一、恢复被告与原告的劳动关系;

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3月至判决生效日的工资(每月工资计2,599元);

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诉请:1、裁决书,证明该案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2、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每月工资发放情况,原告是上海人、具有城镇户口,被告发放工资却以农民工标准发放;3、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证明被告违反法律规定,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4、2015年3月9日原告发给被告的函,证明原告要求被告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妥善处理工伤事故;5、残疾证,证明原告已经构成XXX伤残;6、两份鉴定结论书及费用凭证,证明原告被鉴定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7、2014年6月之后的就医记录,证明原告至今仍在治疗;8、2013年4至2014年5月的就医记录,证明原告因工受伤治疗的过程;9、病情证明单及相关照片,证明原告在治疗过程中,从2013年5月10日开始有连续的病情证明单证明原告需要休息;10、华东医院两次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因脚伤而两次入院治疗过程。

被告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辩称,关于恢复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合同已经到期,且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原告有严重旷工的情形,因此合同到期不再续签,不存在恢复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此外,空缺岗位也已经在2015年1月有新进员工替代,客观上无法恢复劳动关系。原告长达一年的时间内未到被告处上班,且未交病假单,被告为其足额垫付了社保和公积金。从原告的病情恢复状况来看,原告行动自如,原告从事行政工作,当时回来工作也是不影响的,但原告无意回来工作,拖足时间递交恢复劳动关系申请。关于工资支付情况,原告工资实际发放至2014年4月10日。其中2014年4月1日至4月10日期间工资,被告在原告入职时多发了十天的工资,即为该期间工资。综上,不同意原告所有诉请。被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劳动合同书,证明双方签订了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案外人周某某的劳动合同书,证明被告已经与案外人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所涉工作岗位已安排新的员工,被告客观上无法与原告恢复劳动关系;3、关于原告的考勤说明,证明原告在劳动合同期内长期旷工,且其主观上无意到被告公司上班;4、工资明细表,证明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308元;5、付款凭证,证明原告欠被告备用金人民币2,000元未退还,且2014年4月1日至4月10日工资已于2011年提前支付完毕。

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自2011年4月1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共签订过三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3年4月11日至2014年4月10日,合同约定,原告工作岗位为行政,月工资标准为2,599元。双方确认工资支付周期是每月中旬发放上个自然月工资。2013年4月15日20时31分,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后随即至华东医院住院治疗,同年5月9日原告出院。入院诊断记录为1、右足脱套伤,2、右足内踝骨折。治疗时行内踝切开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VSD术。事故发生后,原告未上班,但认可被告支付其工资至2014年3月31日。2013年6月5日,经被告申请工伤认定,上海市静安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静安人社认字(2013)第02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结论为2013年4月15日晚上20时31分左右,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予以认定为工伤。201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告知原告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4月10日到期后不再续签。2014年8月6日至同年8月12日,原告在华东医院住院治疗,治疗内容为右侧取除骨折内固定装置。2014年10月15日,上海市静安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静)字1409-0004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4年12月25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鉴(沪)字1410-005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结论为原告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2015年3月9日,原告向被告发函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妥为处理工伤事故。2015年5月20日,原告向上海市静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

被告:

一、恢复劳动关系;

二、支付2014年3月至仲裁裁决生效之日的工资,标准按每月2,339元计算。2015年7月24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764号裁决书,裁决:

一、被告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4月10日的工资860.32元;

二、原告的其余请求事项,不予支持。

原告不服该裁决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劳动合同、静安人社认字(2013)第027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劳鉴(静)字1409-0004号鉴定结论书、劳鉴(沪)字1410-005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关于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妥善处理工伤事故的函、静劳人仲(2015)办字第764号裁决书为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依法应予确认。关于双方是否应恢复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从业人员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XXX疾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具体期限根据定点医疗机构出具的伤病情诊断意见确定。原告于2013年4月15日发生工伤事故,2013年4月入院治疗,行内踝切开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VSD术,2014年8月再次入院,行右侧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后原告于2014年10月、12月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和再次鉴定,从时间节点上看并无不妥。原告又主张,双方在签订第三次劳动合同时应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院认为,劳动者符合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条件,但与用人单位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该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2014年4月10日,虽然双方劳动合同到期,但根据规定,工伤人员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尚未作出前,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故本案中双方劳动合同应顺延到劳动能力鉴定的最终结论作出之时,即2014年12月25日。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从2014年4月11日开始恢复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25日。关于工资支付,虽2014年4月起被告未再支付工资,但被告主张2014年4月1日至4月10日工资已在2011年原告入职的时候发放,该辩解理由实有悖常理,本院不予采信。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4月1日至12月25日的工资23,062.39元(2,599元×8个月+2,599元÷21.75×19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与原告王笑君自2014年4月11日恢复劳动关系至2014年12月25日;

二、被告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笑君2014年4月1日至12月25日期间的工资人民币23,062.39元。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上海工程勘察设计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倪 强

代理

审判员 黄 念

人民陪审员 达式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蔡力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