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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江商初字第1926号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黄昌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8-05-22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黄昌斌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商初字第1926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住所地杭州市钱江新城市民街98号尊宝大厦金尊一层、六至十八层及三十六层。负责人丛军,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金志海(特别授权),浙江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昌斌,男,198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黄昌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金志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昌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于与被告黄昌斌签订的借款合同起诉。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人民币2247.2元、逾期罚息人民币6563.89元(暂计至2015年8月18日,此后逾期利息以人民币252247.2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5000元。以上三项金额合计为:人民币273811.09元;4、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被告黄昌斌未作答辩。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案涉贷款事实如下:借款人:黄昌斌;贷款本金:人民币25万元;贷款期限:2014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7日;合同执行利率:执行年利率12%;逾期利率标准:按实际执行年利率上浮50%即18%;约定还款方式:按月结息,每月21日为还款日;实际还款情况:贷款发放后,被告黄昌斌于2015年11月27日前的利息、复利、罚息和律师代理费均已付清,2015年11月27日被告归还了本金人民币25499.9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黄昌斌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证据充分,合法有效。本案中,借款人黄昌斌未能按期归还贷款,原告主张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原告的诉请未扣除被告已支付的款项,故应予以调整,本院确认被告未归还的本金为人民币224500.04元,2015年11月28日以后产生的罚息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黄昌斌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贷款本金人民币224500.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黄昌斌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自2015年11月28日至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7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920元,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承担人民币739元,被告黄昌斌承担人民币6588元。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0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楠

人民陪审员  金雪丹

人民陪审员  周敏芳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石 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