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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523刑初17号

王世柱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28
所属地区
舒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交通肇事
当事人
王世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舒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23刑初17号公诉机关舒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世柱,男,汉族,1975年10月10日出生,合肥市人,专科毕业,合肥万博制漆有限公司化验员(持C1证),住所地合肥市高新区。2015年10月2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舒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舒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舒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舒检刑诉(2015)2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世柱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世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5日15时35分许,被告人王世柱驾驶皖A×××××号微型轿车,沿S317线舒城县境内由西向东行驶至12KM+100m处,因疏于观察,碰撞前方林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尾部,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被害人林某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世柱立即拨打“120”、“110”急救、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被害人林某因颅脑损伤经舒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5年11月4日,舒城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舒公交认字(2015)第002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世柱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驾驶的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案发后,被告人近亲属与被害人近亲属就人身损害赔偿达成书面协议,除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外,被告人额外给予被害人补偿款12万元,且已履行。被告人王世柱的行为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人口基本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证人李某、刘某的证言;被告人王世柱供述与辩解;现场勘查笔录、照片;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世柱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世柱于案发后主动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经公安人员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经协议额外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系初犯。综上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王世柱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铭

审 判 员  倪红姝

人民陪审员  余 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赵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