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初字第26375号原告北京鼎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淀第三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51号1幢7222。注册号:110108012496673负责人靳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荳,女,该公司员工。被告北京中元泰利投资中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实兴大街**号院*号楼*层****房间。注册号:110107014129499执行事务合伙人钟自举。
原告北京鼎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淀第三分公司(以下简称鼎铭物业第三分公司)诉被告北京中元泰利投资中心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以下简称中元泰利投资中心)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铭物业第三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贾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元泰利投资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鼎铭物业第三分公司诉称,2013年4月26日中元泰利投资中心与北京北亚华欣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亚华欣公司)签订了编号为X号的《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购买了位于海淀区×18105号房屋,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72.45平方米。依据北亚华欣公司向中元泰利投资中心发送的《房屋交付通知书》,中元泰利投资中心于2012年10月31日办理了房屋交接手续,并于12月15日与我公司签订了《物业服务协议》,约定由我公司为中元泰利投资中心提供物业服务,中元泰利投资中心应按照物业服务协议约定交纳物业费,但中元泰利投资中心自2013年11月1日起开始拖欠物业费,经我公司多次催交至今仍未交纳。我公司认为,《物业服务协议》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据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并承担合同所约定的责任。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自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的物业费52310.4元,以及自2013年11月1日至其实际付清物业费之日止的滞纳金;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公告费。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6日,北亚华欣公司与中元泰利投资中心签订《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约定中元泰利投资中心购买位于海淀区×18105号房屋(以下简称18105号房屋)一套,合同中对于房屋交付时间约定为2012年10月31日前。合同末尾处,中元泰利投资中心加盖公章,其法定代表人李崴签字。2012年10月19日,北亚华欣公司向中元泰利投资中心出具《房屋交付通知书》,告知其将于2012年10月31日为中元泰利投资中心办理18105号房屋的交接手续。2013年7月22日,中元泰利投资中心取得18105号房屋的产权证书,房屋建筑面积为272.45平方米,产权证书由李崴代领。2012年12月15日,中元泰利投资中心法定代表人李崴(乙方)与鼎铭物业第三分公司(甲方)签订《物业服务协议》,协议约定由鼎铭物业第三分公司对18105号房屋进行物业管理,物业服务收费采用包干制,标准为8元每建筑平方米每月,由乙方按年向甲方交纳;乙方交纳费用时间:乙方或物业使用人应于乙方与开发商所确认的收楼日期的前5日向甲方预缴其房屋整年度的物业服务费;乙方违反协议,不按本协议约定的收费标准和时间交纳有关费用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补交,乙方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每日按应向甲方支付应付未付款项0.5‰的滞纳金。协议签订后,中元泰利投资中心预缴了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另查,2013年12月16日,中元泰利投资中心负责人由李崴变更为钟自举。中元泰利投资中心未向鼎铭物业第三分公司交纳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鼎铭物业第三分公司另提交律师函及快递单一份,证明其于2014年9月15日向中元泰利投资中心邮寄律师函催缴物业费,邮件因查无此人被退回。被告中元泰利投资中心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北京市商品房现房买卖合同》、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物业服务协议、北京市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中元泰利投资中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18105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中元泰利投资中心,李崴作为中元泰利投资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就18105号房屋与鼎铭物业第三分公司签订《物业服务协议》是其代表中元泰利投资中心签订的职务行为,对中元泰利投资中心发生效力。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协议签订后,鼎铭物业第三分公司按协议约定为18105号房屋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中元泰利投资中心亦预缴了第一年度的物业服务费,但自2013年11月1日起未按合同约定向鼎铭物业第三分公司支付物业服务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鼎铭物业第三分公司要求中元泰利投资中心支付2013年11月1日至2015年10月31日期间物业服务费之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鼎铭物业第三分公司主张的滞纳金,因物业协议中仅约定中元泰利投资中心应于其与开发商所确认的收楼日期的前5日预缴其房屋整年度的物业服务费,但对此后的物业费交纳时间无明确约定,故对其关于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北京中元泰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北京鼎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淀第三分公司支付自二O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至二O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五万二千三百一十元四角;
二、驳回北京鼎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淀第三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九十元(北京鼎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淀第三分公司已预交),由北京鼎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淀第三分公司负担二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北京中元泰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一千一百四十四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北京鼎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海淀第三分公司已预交),由北京中元泰利投资中心(有限合伙)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夏文慧
人民陪审员 李蜀晋
人民陪审员 季山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美青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