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104财保51号申请人李银,男,1952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申请人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王海,该公司董事长(以上信息由申请人提供)。
申请人李银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宁夏海利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在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款380408.7元。申请人李银以其名下车牌号为宁A×××××车辆为上述财产保全提供担保。在本院采取保全措施前,申请人向本院书面提交撤回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经审查,
本院认为,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的有关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申请人李银撤回诉前财产保全的申请。
代理
审判员 林小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