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阜民初字第0711号原告陈友萍,市民。委托代理人黄志清,法律工作者。被告戴必淼,市民。被告陈莉,市民。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海,江苏阜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友萍诉被告戴必淼、被告陈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陈友萍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志清,被告戴必淼及其与被告陈萍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文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友萍诉称,被告戴必淼系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大庆分公司负责人,与被告陈莉系夫妻关系。其为经营需要,于2006年起陆续向我借款,累计借款712万元,后归还借款本金82万元。2011年12月底结账,被告计差欠我借款本金630万元、利息872.6万元,向我出具了差欠借款本金630万元的借据和利息872.6万元的借据。后我以二建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此借款系被告戴必淼的个人行为,同时查清被告戴必淼陆续向我偿还373.30万元。该借款系被告戴必淼与被告陈莉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现我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30万元,承担按本金712万元计,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扣除已付利息373.30万元,另承担按本金6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元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
被告戴必淼辩称,向原告陈友萍借款时,我任二建公司大庆分公司经理,借款系职务行为,所借款项均用于二建公司大庆分公司的经营,故借款不应由我个人偿还,应由二建公司偿还。2008年6月11日之前差欠原告陈友萍借款401万元是事实,我累计向原告陈友萍借款630万元,我已归还516.90万元。向原告陈友萍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我出具利息欠条是为原告陈友萍向二建公司主张权利,并非约定借款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陈友萍的诉讼请求。
被告陈莉辩称,所有的借款均未用于家庭生活,故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戴必淼与被告陈莉系夫妻关系。被告戴必淼自2003年起任盐城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经理。2005年2月20日、2009年2月20日,被告戴必淼与二建公司签订《承包经营合同》,由被告戴必淼经营管理大庆分公司,向二建公司缴纳承包金,以二建公司名义承接业务。并且约定大庆分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在承包期内发生的一切债权债务由被告戴必淼承担。2012年11月7日,二建公司作出苏盐二建总字[2012]11号《关于对大庆分公司经营管理问题的处理决定》,暂停被告戴必淼大庆分公司经理职务。自2006年起,被告戴必淼陆续向原告陈友萍借款,2008年6月11日之前,被告戴必淼差欠原告陈友萍借款本金401万元,其中290万元约定月利率3%,111万元约定月利率8%。此后,被告戴必淼分16次向原告陈友萍借款311万元,具体包括:(1)2008年7月23日,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每天533.33元;(2)2008年8月13日,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8%;(3)2008年8月15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8%;(4)2008年8月19日,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8%;(5)2008年9月12日,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8%;(6)2008年12月2日,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5%;(7)2009年1月24日,借款9万元,约定月利率8%;(8)2009年1月25日,借款5万元,约定月利率8%;(9)2009年2月10日,借款27万元,约定月利率8%;(10)2009年2月19日,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8%;(11)2009年6月19日,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3%;(12)2009年9月19日,借款40万元,约定月利率8%;(13)2009年10月17日,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率5%;(14)2009年11月30日,借款25万元,约定月利率8%;(15)2009年12月24日,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8%;(16)2010年2月21日,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8%。以上借款,本金合计712万元。嗣后,被告戴必淼归还借款本金82万元。2011年12月31日,被告戴必淼与原告陈友萍对借款往来进行结算,被告戴必淼于同日向原告陈友萍出具了金额为160万元、470万元、220万元、54.6万元、598万元的借条5张,其中金额为160万元、470万元的借条为借款本金,计630万元,约定月利率3分,其余3张借条为借款利息,注明不再计算利息。上述借条均未有约定还款时间,均加盖了江苏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大庆分公司印章。在上述借款过程中,被告戴必淼除归还借款本金82万元外,亦陆续向原告陈友萍还款,自2009年1月28日起,计21次向原告陈友萍还款计373.30万元。具体包括:(1)2009年1月28日,戴必淼还10万元给陈友萍;2009年5月19日,陈莉还7万元给陈友萍;(2)2009年10月9日,陈莉还40万元给陈友萍;(3)2009年6月8日,盐城鑫淼低压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莉)还20万元给陈友萍;(4)2010年4月22日陈莉还10万元给陈友萍;(5)2010年8月17日,陈莉还20万元给陈友萍;(6)2011年8年4日,戴必淼还70万元给陈友萍的丈夫姚胜祥;(7)2011年8月25日,陈春晓(戴必淼妻弟)还10万元给陈友萍;(8)2011年12月27日,陈莉还1000元给陈友萍;(9)2012年1月4日,陈春晓还70万元给陈友萍;(10)2009年12月22日,陈春晓还11万元给陈友萍;(11)2009年12月22日,陈春晓还15万元给陈友萍;(12)2010年5月11日陈春晓还15万给陈友萍;(13)2010年5月11日,陈春晓还5万元给陈友萍;(14)2010年12月3日,陈春晓还10万元给陈友萍;(15)2010年12月21日,陈春晓还10万元给陈友萍;(16)2011年3月25,陈春晓还10万元给陈友萍;(17)2011年3月25日,陈春晓还10万元给陈友萍;(18)2011年5月3日,陈春晓还10万元给陈友萍;(19)2011年5月5日,陈春晓还10万元给陈友萍;(20)2011年12月30日陈春晓还2000元给陈友萍;(21)2012年1月21日,陈莉还款20万元给陈友萍。上述还款,被告戴必淼共计2次还款80万元;陈晓春共计12次还款176.20万元;陈莉共计6次还款97.10万元;盐城鑫淼低压电器有限公司还款20万元。2013年3月1日,原告陈友萍以上述5张借条为证据,以二建公司为被告,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建公司偿还借款本息。2013年7月17日,阜宁县公安局决定对原告陈友萍以涉嫌妨碍作证罪进行立案侦查。2013年9月9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盐民初字第0083号民事裁定书,以该案涉嫌经济犯罪,裁定驳回起诉。2013年12月18日,阜宁县公安局认为陈友萍没有犯罪事实,撤销了对其立案侦查的决定。2013年12月23日,原告陈友萍以二建公司为被告再次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二建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4年12月7日作出(2014)盐民初字第0002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在没有二建公司授权的情形下,戴必淼向陈友萍借款,并在借条上加盖伪造的大庆分公司公章,其款项往来也未经过二建公司或者大庆分公司帐户,该借款行为应认定为戴必淼的个人行为,并据此驳回原告陈友萍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生效。在上述案件诉讼中,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戴必淼进行调查。被告戴必淼陈述,从2006年至2010年底,向陈友萍借款500多万元,已还了400多万元本金。向原告陈友萍借款时,款项大部分打到戴必淼的卡上,另有部分打到被告陈友萍和陈春晓的卡上。对于5张借条,认可其中630万元是借款本金,但未扣除已归还的本金。陈友萍要求其先出具借条,等还钱的底根找到后再予以扣除。对于利息的借条,因陈友萍结算的利息太多,其不愿出具。陈友萍对其讲钱到时她可以跟二建公司要,要到手时也能分点给他。在调查笔录中,被告戴必淼还认可2008年6月11日之前差欠原告陈友萍借款本金401万元及约定的上述利率,此后16次向原告陈友萍借款计311万元,并约定了上述利率。现原告陈友萍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戴必淼、被告陈莉归还借款本金630万元,承担按本金712万元计,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扣除已付利息373.30万元,另承担按本金630万元为基数,自2012年元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戴必淼第一次庭审时曾认可2008年6月11日后向原告陈友萍借款16次,计金额311万元,否认2008年6月11日之前差欠原告陈友萍借款401万元。被告戴必淼在第二次庭审时,认可2008年6月11日前差欠原告陈友萍借款401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陈友萍提交的被告戴必淼出具的借条五张、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盐民初字第0002号判决书、阜宁县公安局对被告戴必淼的调查笔录、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戴必淼的调查笔录,及被告戴必淼提交的还款凭证等证据为凭,足可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戴必淼向原告陈友萍借款系属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二)被告戴必淼向原告陈友萍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及借款利息如何确定。(三)被告陈莉对借款是否承担偿还责任。(一)关于被告戴必淼向原告陈友萍借款系属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的问题。从款项的交付情况分析,原告陈友萍交付借款,大部分汇给被告戴必淼,也有部分汇给被告陈莉及陈春晓,并未将款项汇入二建公司账户或二建公司大庆分公司账户。从还款情况看,被告戴必淼归还借款或是自己归还,或通过被告陈莉归还,或通过陈春晓归还,还有通过被告陈萍经营的盐城鑫淼低电压电器有限公司归还,从未通过二建公司或大庆分公司归还。故从款项往来,反映出借款是戴必淼的个人行为,与二建公司并无关联。另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盐民初第0002号生效判决认定,戴必淼向陈友萍出具的借条中加盖私刻的二建公司章印,二建公司大庆分公司不具有向陈友萍借款的意思表示。该判决综合考量借款款项的往来、借款用途等因素,作出涉案借款系戴必淼个人行为的认定,并据此驳回陈友萍对二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上述判决是生效判决,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戴必淼提供的证据不能改变判决认定的事实,故其关于借款系职务行为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被告戴必淼向原告陈友萍借款金额、还款金额及借款利息如何确定的问题。1、借款金额。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戴必淼的谈话笔录中,被告戴必淼认可在2008年6月11日之前差欠原告陈友萍借款401万元,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戴必淼对上述事实亦予认可,故认定在2008年6月11日之前被告戴必淼差欠的借款金额为401万元。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被告戴必淼的调查笔录中,被告戴必淼认可于2008年6月11日之后16次向原告陈友萍借款,累计金额为311万元。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戴必淼亦曾自认借款311万元的事实,故本院认定2008年6月11日之后的借款金额为311万元。被告戴必淼计向原告陈友萍借款712万元,与原告陈友萍主张的被告戴必淼借款712万元,归还82万元后出具630万元借条的事实相符。
被告戴必淼辩称累计向原告陈友萍借款630万元,此辩解与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调查笔录中的陈述不相符,亦与本案庭审陈述相矛盾,本院不予采纳。2、还款金额。在本案诉讼中,被告戴必淼提交的还款凭证,仅能证明其于2009年1月28日至2012年1月21日期间累计还款373.3万元。被告戴必淼主张还款系用于归还借款本金,但被告戴必淼在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调查笔录中陈述2011年12月31日前所欠借款均约定月利率3%至8%,并于2011年12月31日结算时出具3张利息借条。故被告戴必淼向原告陈友萍借款存在利息,被告戴必淼还款373.3万元应先冲抵所欠利息。按法律保护的最高月利率2%计算,被告戴必淼归还的373.3万元尚不足以给付借款利息,故373.3万元还款应认定为归还原告陈友萍的借款利息,不在借款本金中扣除。原告陈友萍主张在2011年12月31日前,被告戴必淼已归还借款本金82万元,被告戴必淼主张已归还借款本金516.90万元,但被告戴必淼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本院认定已还借款本金为82万元。3、借款利息。原告陈友萍主张2011年12月31日之前的借款712万元的利息,分别自借款之日起至2011年12月31日,按照月利率2%计算。
本院认为,原告陈友萍自认上述借款712万元在2011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82万元,但未有说明82万元借款的具体还款时间,故82万元还款应扣减最初一笔借款,即2008年6月11日的401万元借款本金,扣减后的该笔借款本金及其他16笔借款311万元,分别自借款发生之日至2011年12月31日,计算期间的利息。上述借款约定的利率均高于月利率2%,现原告陈友萍自愿按照月利率2%主张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借款期间内的利息合计477.138001万元。被告戴必淼在此期间已归还的373.30万元应冲抵上述利息,冲低后尚欠利息为103.838001万元。2011年12月31日被告戴必淼出具的借款本金630万元借据中,均约定月利率3%,现原告陈友萍自愿调整利率,主张2011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款之日,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关于被告陈莉对涉案借款是否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
被告陈莉与被告戴必淼系夫妻关系,涉案借款均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诉讼中,被告陈莉未能举证证明借款约定为被告戴必淼的个人债务,亦未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戴必淼约定婚姻期间各自取得财产归各自所有,亦未举证证明涉案债务未用于共同生活,故应认定涉案借款为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规定:“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据此,被告戴必淼承包经营期间所欠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共有财产清偿,被告陈莉应当承担偿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被告陈莉提出不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戴必淼计差欠原告陈友萍借款本金630万元,2011年12月31日之前尚欠原告陈友萍借款利息计103.838001万元。
被告戴必淼向原告陈友萍借款并非职务行为,被告陈莉作为被告戴必淼的妻子,应与被告戴必淼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戴必淼、被告陈莉共同偿还原告陈友萍借款本金630万元,及2011年12月31日前的借款利息103.838001万元,并共同承担按本金630万元计,自2012年元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陈友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陈友萍负担12000元,两被告共同负担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名称: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长 倪常春
审判员 单国军
审判员 李有为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曹金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43条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从事个体经营或承包经营的,其收入为夫妻共有财产,债务亦应以夫妻共有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