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502民初685号原告杨明珍,女,汉族,1955年10月6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宋俐,女,汉族,1970年2月24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冯谦,男,汉族,1989年11月11日出生,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泸州国泰酒厂,住所地泸州市龙马潭区。投资人宋俐。本院在审理原告杨明珍诉被告宋俐、冯谦、泸州国泰酒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三被告价值18万元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已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对原告所有的用于提供保全担保的坐落于江阳区的住房在18万元价值范围内予以查封;
二、冻结被告宋俐、冯谦、泸州国泰酒厂银行存款18万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彭 霞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陈春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