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东行初字第870号原告刘军,女,1963年3月12日出生。原告王堃(原告刘军之夫),男,1962年9月6日出生。原告刘军、王堃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红,北京市天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北街2号。法定代表人魏成林,局长。委托代理人解飞,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东城分局干部。委托代理人李跃进,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洪起,男,1937年3月5日出生。
原告刘军、王堃不服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房屋行政登记,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第三人马洪起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明确表示放弃参加本案诉讼的权利。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军、王堃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大红,被告市国土局的委托代理人解飞、李跃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1年12月11日,马洪起向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及申请材料。该申请书中载明登记种类为变更。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经审核,认为马洪起提交材料齐全,于2002年5月23日作出同意确权准予发证的决定,将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号房2间37.1平方米、×号房1间15.7平方米,共计3间52.8平方米登记在马洪起名下,并于同年6月6日向马洪起颁发了京房权证东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下简称×××××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市国土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证明申请人提交申请,被告履行受理、审批程序,程序合法。2、马洪起的身份证明;3、申请人为马洪起,日期为2001年8月6日的《申请书》;4、《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权属位置示意图》;5、《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平房)》;6、房产平面图;被告以证据2-6证明申请人提交了申请材料,被诉房屋登记程序合法。
原告刘军、王堃在起诉状及庭审中诉称,原告刘军、王堃在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承建了×号房,并一直在此居住。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马洪起没有提供合法依据的情况下违法为马洪起颁发了×××××号房屋所有权证,将原告承建的上述×号房屋登记在马洪起名下。该行为严重违反了相关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撤销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为马洪起颁发的×××××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刘军、王堃在开庭审理前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刘军、王堃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证明刘军、王堃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被诉房屋登记作出时也在该房屋居住;2、×××××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为马洪起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3、《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房产平面图、《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平房)》及马洪起的《申请书》,证明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局和房屋管理局违法为马洪起颁发了房屋产权证;4、《民事起诉状》,证明原告与马洪起对涉案房屋有争议,原告与涉案房屋有利害关系;5、证人李×、黄×、孙×的证言,证明涉案×号房屋系由刘军、王堃承建、翻建,刘军、王堃一直在该房屋居住。第三人马洪起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参诉意见及证据。根据当事人的质证、辩论意见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定形式要求,取得方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刘军、王堃系夫妻,长期居住在北京市东城区××同×号×号房屋。2001年12月11日,马洪起向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北京市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该申请书中载明登记种类为变更。马洪起同时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申请书、《北京市城镇房地产权属位置示意图》及《北京市房屋登记表(平房)》、房地产平面图。同日,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受理该申请。经审核,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认为马洪起提交材料齐全,于2002年5月23日作出同意确权准予发证的决定,将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号房2间37.1平方米、×号房1间15.7平方米,共计3间52.8平方米登记在马洪起名下。同年6月6日,马洪起领取了×××××号房屋所有权证。庭审中,被告陈述被诉登记行为系变更登记,属于房屋面积的增加。
本院认为,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同时根据我市机构改革的现状,市国土局具有对本市房屋依法进行登记的法定职责。根据涉案房屋登记行为作出时生效的《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权利人名称变更和房屋现状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权利人应当自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一)房屋坐落的街道、门牌号或者房屋名称发生变更的;(二)房屋面积增加或者减少的;(三)房屋翻建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申请变更登记,权利人应当提交房屋权属证书以及相关的证明文件。”本案中,被告认定马洪起的申请属于变更登记并予以受理,但其在马洪起并未按上述变更登记的规定提供房屋权属证书或其他相关证明文件的情况下,认为涉案房屋产权来源清楚、申请材料齐全并作出变更登记,系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对于被诉登记行为,本院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撤销原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于
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将北京市东城区××胡同×号房号×、房号×的房屋登记在第三人马洪起名下的行为,第三人马洪起领取的京房权证东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无效。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北京市国土资源局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志云
代理
审判员 胡 柳
人民陪审员 李树玲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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