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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坛民初字第02979号

袁秋香与万国强、殷兰珍、包月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1-11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当事人
袁秋香,万国强,殷兰珍,包月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坛民初字第02979号原告袁秋香。委托代理人汤小芳,常州市金坛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国强。被告殷兰珍。被告包月娣。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韦君,常州市金坛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袁秋香诉被告万国强、殷兰珍、包月娣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秋香的委托代理人汤小芳,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韦君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秋香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小芳,被告殷兰珍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郭韦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秋香诉称,2015年2月13日早晨7时许,三被告因邻里纠纷寻衅滋事,围攻、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原告右手食指骨折,多发性软组织伤等。经公安部门鉴定,原告所受之伤已构成轻微伤。后经公安部门多次协调,三被告拒不承担原告的经济损失。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承担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34930.77元;2.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殷兰珍辩称,殷兰珍未参与打架,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殷兰珍的诉讼请求。

被告万国强、包月娣辩称,本次打架事件主要是原告挑衅在先,原告本人应承担本次打架事件的主要责任,且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过高。

经审理查明,原告袁秋香与三被告系邻居关系,万国强与殷兰珍系夫妻关系,包月娣系万国强母亲。2015年2月13日上午8时许,袁秋香与包月娣在家门口因琐事发生争吵,袁秋香拿砖块要扔包月娣,被万国强挡住,并推了一下。后袁秋香与包月娣发生揪打,殷兰珍参与其中,万国良与万国强两人也因此互相拳打脚踢,后双方被邻居拉开。后民警到现场调查、调解。当日11时30分许,袁秋香到金坛人民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多发性软组织伤,右手食指、左手小指骨折,共陆续花去医疗费9176.77元。庭审中出示民警的现场笔录。笔录中万国强陈述“是秋香先拿了砖头过来要砸我的妈妈,我就上去挡住了秋香拿砖头的手,接着又推了秋香一下。”殷兰珍陈述“看见我的婆婆包月娣和一个叫袁秋香的邻居在马路上打起来了……我往两人中间一站,然后把两个人往外面推的”。邻居戴秋萍陈述“月娣就在自己家的门口骂人的,骂了一会后,秋香从她家前面的房子那边出来,从隔壁房子旁边拿了一块砖头过来要扔月娣……当时月娣和秋香两人揪在一起,就是揪着衣服,月娣的媳妇站在一边”。邻居万国才陈述“我就听见我家后面的包月娣,也就是万国强的娘,她是因为自家门口的菜被人弄掉了,在那边骂人的,后来我就看见秋香从我家门口的砖头堆那边,拿了一块砖头,往后面走的……我当时看见的是包月娣和袁秋香扯在一起,万国强和万国良扯在一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询问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月娣、万国强、殷兰珍的共同侵权行为致使袁秋香受伤,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袁秋香先拿砖头欲伤人,挑衅在先,故其自身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全案情况,包月娣、万国强、殷兰珍承担55%的责任,袁秋香承担45%的责任。此次事故的损失具体为:1、医疗费,根据袁秋香提供的病历以及医疗费票据,医疗费为9176.77元。2、护理费,根据原告提供出院记录,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0天,按照60元/天*10天=6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180元。4、营养费,10元/天*10=100元。5、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本院酌情支持50元。6、误工费,医院出具的建休证明是3个月,住院10天,合计100天,袁秋香主张每月工资收入为3800元,但经本院释明后未能提供缴税凭证加以证明,本院按照2014年度江苏分细行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表中其他服务业44286元/年计算,误工费为12133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袁秋香所受之伤并未构成伤残,袁秋香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8、财务损失1000元,因袁秋香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22239.77元,由被告赔偿55%即12231.87元。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国强、殷兰珍、包月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袁秋香人民币12231.87元。

二、驳回原告袁秋香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元,由原告袁秋香承担303元,被告万国强、殷兰珍、包月娣承担371元。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74元(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80×××63,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

审 判 长  蒋小蓉

人民陪审员  刘书明

人民陪审员  朱小华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韩宇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