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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511刑初8号

谢某、欧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09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寻衅滋事
当事人
谢某,欧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511刑初8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身份证号码:4338,汉族,广东省饶平县人,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广东省饶平县。2015年10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被告人欧某,男,身份证号码:1572,汉族,广东省人惠来县,文化程度中专,户籍地广东省惠来县。2015年10月23日因殴打他人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处行政拘留15日。2015年11月6日因本案被汕头市公安局金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第7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欧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鮀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欧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0月19日19时多,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潘某甲在汕头市××区中山公园溜冰场溜冰时发生相碰,致双方倒地。经协商后被告人谢某在被害人潘某甲拿得赔偿金人民币100元。当天21时许,被告人谢某在中山公园溜冰场看见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王某、曾某等7人在聊天,以为被害人潘某甲等人是要报复,遂持铁制伸缩棍与同案人“嘉嘉”、“泽宇”等人在溜冰场外对被害人潘某乙等人进行殴打,并强拿被害人潘某甲等7人的移动电话机。随后被告人谢某强行将被害人潘某甲等7人带到中山公园月眉门外面,被告人谢某持伸缩棍、同案人“泽宇”与闻讯而来的被告人欧某用拳脚对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王某、曾某等人进行殴打,过程中被害人潘某甲趁机挣脱逃跑。尔后,被害人潘某乙、王某、曾某等5人被被告人谢某等人带至金平区桂馥里114号3座2梯楼下,途中被告人欧某持石块再次打伤被害人潘某乙的头部。同案人“丰兄”、“泽宇”在桂馥里114号3座2梯楼下强要被害人潘某乙、王某、曾某等五人交出现金人民币300元后,将原先扣押的7部移动电话机退还给被害人潘某乙等人。案后被告人谢某、欧某、同案人“丰兄”等人将赃款花光。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潘某乙的伤情已构成轻微伤,被害人潘某甲、王某、曾某的伤情均未构成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欧某于2015年10月2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另查明,2015年10月23日,被告人欧某协助公安机关在汕头市龙湖区龙湖村碧湖街抓获被告人谢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潘某甲、潘某乙、曾某、王某的报案陈述及辨认材料,证人刘某、姚某的证言及辨认材料,缴获的作案工具,案发现场视频录像截图,汕头市××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公安机关发破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办案说明及身份证明材料,被告人谢某、欧某对作案现场、作案工具、同案人辨认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欧某合伙寻衅滋事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谢某、欧某无视国家法律,与同案人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妨害社会管理秩序,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谢某、欧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欧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带领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谢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止。)二、被告人欧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6年4月2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赵芝宏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曾 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