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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初字第373号

张业旺与尹成军、孙永恒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7-02-16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业旺,尹成军,孙永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初字第373号原告张业旺,男,1975年5月29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尹成军,男,1958年8月7日生,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孙永恒,男,1973年11月20日生,住德惠市。

原告张业旺诉被告尹成军、孙永恒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业旺及被告尹成军、孙永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尹成军因房地产开发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按照月利三分向原告支付利息。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一直推拖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二被告辩称,借款事实存在,总欠款20万元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达成口头协议,被告尹成军因房地产开发于2014年5月16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双方约定被告按照月利三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尹成军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被告孙永恒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能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照约定给付利息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孙永恒作为担保人亦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一枚及原、被告庭审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原、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借款合同,但是双方的口头约定,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合同双方应当严格按照约定诚信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尹成军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三分,超出了年利率24%的标准,对超出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不予保护。因原被告双方未就担保人的保证方式进行明确约定,所以被告孙永恒作为担保人在被告尹成军未能偿还欠款的情况下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孙永恒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可以向被告尹成军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尹成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给付原告张业旺借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2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

二、被告孙永恒对被告尹成军所欠之债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被告孙永恒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尹成军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5元(缓交),由被告尹成军、孙永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祝 飞

代理

审判员  杨晓慧

人民陪审员  车成武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薛晓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