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民终字第2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地址:罗山县。法定代表人潘涛。委托代理人夏文昌,该单位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静,女,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胡作义,河南保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审第三人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法定代表人陈有钧,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校长。
上诉人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因与被上诉人徐晓静原审河南大亚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罗山县人民法院(2015)罗民初字第11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因与被上诉人徐晓静的委托代理人胡作义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理查明:2014年7月23日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与原告徐晓静签订《借款协议书》,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暂定一年,利率按月息1.2%计算,该款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将利息结至2015年7月23日后,未再还本付息。2013年2月1日,第三人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与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签订《备忘录》,载明:由于前期投入较大,“基地”(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支付后期工程款尚有部分缺口,为此,“基地”拟向社会融资300万元,融资期限一年,到期付本还息,融资经费全部用于职业中专项目建设;“基地”如因故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县中等职业学校(第三人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将直接从应付实训基地的费用中支付给出资人,“基地”无条件认可,并配合学校办理财务手续。目前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投资的公寓、餐厅等设施由第三人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代为经营,并向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给付相关经营费用;且第三人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在诉讼中称已确定对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投资的培训楼、学生餐厅、学生公寓等工程进行回购。另查明,罗山县民政局于2010年3月15日向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发放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法人),登记证书显示:有效期限自2010年3月15日至2018年3月15日,业务范围为:职业技能培训、学生公寓食堂后勤设施、投资建设与经营管理等。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书、收据、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备忘录、请示、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徐晓静与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签订的《借款协议书》和第三人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与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签订的《备忘录》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原告全额发放借款后,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未按照约定及时、全面的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2%计付;因第三人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与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所签订的《备忘录》是就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融资事项的约定,且第三人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在《备忘录》中承诺,若“基地”(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如因故不能按时还本付息,县中等职业学校(第三人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将直接从应付实训基地的费用中支付给出资人。因目前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投资的公寓、餐厅等设施由第三人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代为经营,并向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给付相关经营费用;且第三人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在诉讼中称已确定对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投资的培训楼、学生餐厅、学生公寓等工程进行回购。故第三人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应依《备忘录》的约定在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时,将直接从应付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的费用中支付给原告徐晓静。原告要求第三人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承担连带付款及利息的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应依法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视其对其诉讼权利予以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徐晓静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7月24日起至本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约定月利率1.2%计付);
二、第三人罗山县中等职业学校依《备忘录》的约定在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未能按时还本付息时,将直接从应付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的费用中支付给原告徐晓静。
三、驳回原告徐晓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负担。
上诉人河南省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及利息所依据的是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款协议书。该份借款协议书的是本案的借贷关系的唯一证据,但原审法院没有查清其真实性,这份借款协议书是虚假的,是上诉人的内部人员与外部人员勾结,进行欺骗上诉人。另外,作为正常的民间借贷关系不仅有真实合法的借据或借款合同,还要有出借方向借款方实际支付借款本金,即履行出借方的义务。本案中,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其履行出借义务的相关凭证。事实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借贷关系,被上诉人诉求上诉人偿还本金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本金及利息是属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进而判决结果是错误的。
二、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的过程中,程序违法。原审法院没有按照审理程序向上诉人送达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上诉人也没有委托任何人签收法律文书。在这样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本案,显然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更不利于本案事实的查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相一致。
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被上诉人徐晓静主张的债权有上诉人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与其签订《借款协议》、上诉人出具的收款收据、被上诉人通过银行履行付款义务的“现金交款单”在卷证实,双方借贷关系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借款本息的清偿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期间的送达回证及送达现场的照片证明一审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已送达上诉人,原审在其无正当理由不到庭的情况下席判决,亦无不当。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罗山职业技能实训基地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继田
审判员 任 钢
审判员 陈 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杨 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