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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289号

陈胜钜与覃俞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9-08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胜钜,覃俞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289号

原告:陈胜钜,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

委托代理人:田波,广东卓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解常玉,广东通法正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覃俞铭,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告陈胜钜与被告覃俞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解常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俞铭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胜钜诉称:2014年8月15日,被告因个人及家庭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双方签订书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9月15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将6万元转入被告的农业银行账户。同日,被告出具收据确认已收到上述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本金,但按约定支付利息。2015年3月15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自愿提供名下的佛山市南海区XX房及XX单车房为两次借款作抵押担保。同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后于同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提供借款4万元,借款期限至同年4月15日止,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5年3月19日,被告按约定办理了其名下佛山市南海区XX房及XX单车房的抵押登记,债权数额为10万元,他项权利人为原告,他项权证书编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XX号。被告两次借款合计10万元,利息仅付到2015年4月17日,自2015年4月18日起未按约定支付借款利息。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自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2.原告对被告覃俞铭用于抵押的佛山市南海区XXX及XXX单车房(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佛字第××号A、粤房地他项权证佛字第XX号)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覃俞铭没有答辩。庭审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4年8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回单原件各一份、农行银行卡复印件一份、转账交易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4年8月15日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3、2015年3月15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收款收据、银行回单原件各一份、转账交易记录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双方对借款利息、还款时间等进行了约定。4、《房地产权证》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原件一份、《借款抵押合同》、房产查询证明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以涉案房产对两次借款共计1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在该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中,被告覃俞铭没有提交证据材料。经审查,被告覃俞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辩证、质证的权利。原告出示的证据材料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故本院均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原告陈述的事实均予确认,另查明如下事实:因被告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故原告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中,原告述称被告至辩论终结时止没有归还过所欠借款。被告覃俞铭所有的佛山市南海区XXX房及XX单车房在抵押予原告陈胜钜前已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权人是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证书号:XXX,因被告覃俞铭未按约定还款,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于2015年11月3日向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2015)佛南法丹民二初字第384号,该案仍在审理中。

本院认为,原告陈胜钜与被告覃俞铭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请求被告覃俞铭偿还借款10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逾期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按《借款合同》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因上述约定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相关的强行性规定,故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覃俞铭以其所有的佛山市南海区XXX房及XX单车房作为涉案借款的抵押担保,且双方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该抵押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在被告覃俞铭未能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有权以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因上述房屋及单车房在原、被告双方办理抵押登记前已先行抵押予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故原告的优先受偿权应次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被告覃俞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二、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俞铭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以100000元为本金从2015年4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予原告陈胜钜;

二、被告覃俞铭未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原告陈胜钜对被告覃俞铭所有的佛山市南海区XX房及XX单车房(权利证号:XXX)在折价或变卖、拍卖所得的价款范围内(次于第一顺序抵押权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行,证书号:XXX)有优先受偿权。本案案件受理费2446.36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覃俞铭负担,并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还予原告陈胜钜,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娃雯

人民陪审员  武珊珊

人民陪审员  陈植东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展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