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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户民初字第02889号

韩玉兰、张宝庆、张林、张丽娜、张利与郑富强、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户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08-15
所属地区
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韩玉兰,张宝庆,张丽娜,张利,张林,郑富强,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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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户民初字第02889号原告韩玉兰(系张安民之妻),女,194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宝庆(系张安民之长子),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丽娜(系张安民之长女),女,1968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利(系张安民之次女),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林(系张安民之次子),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尹亚亭,陕西勇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富强,男,1967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涛,男,1982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负责人高乃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维娜,女,198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韩玉兰、张宝庆、张林、张丽娜、张利诉被告郑富强、王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庆、张林、张利及其原告韩玉��、张宝庆、张林、张丽娜、张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云峰、尹亚亭,被告郑富强、王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文维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玉兰、张宝庆、张林、张丽娜、张利诉称:张安民于2015年7月25日6时4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宜都村北一街由东向西行驶,适逢被告王涛驾驶陕AH5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户县南北七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都村北一街十字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张安民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认定被告王涛与张安民负事故同等责任。但我们认为事故认定书将电动自行车认定为机动车明显错误,张安民依法应无事故责任。张安民受伤后经抢救1天,我们花费医疗费近1万元,被告给付了部分丧葬费,该事故给我们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陕AH55**号重型自卸货��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郑富强系其车主。故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我们医疗费9566.72元(门诊2073.47元、住院7493.25元)、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0元、护理费120元、死亡赔偿金194928元(24366元×8年×100%)、丧葬费789.50元(应计丧葬费25267.50元减被告王涛已付24469元)、车损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504元(7252元×10年÷5人)、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4人×75元×10天)、尸检费300元、尸体料理费300元、穿洗费600元、停尸费480元,共计247647.22元。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郑富强赔偿,被告王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王涛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我是被告郑富强雇佣的司机,此起交通事故的责任由被告郑富强承担,我不承担责任。我向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支付了丧葬费30000元,原告方领取24469元,剩余款在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原告方领取的24469元的丧葬费,要求被告郑富强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返还给我。

被告郑富强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事故车辆属我所有,被告王涛是我雇佣的司机,按事故责任划分由我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方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先行赔偿,超出部分按事故责任划分有为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原告方的损失由我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超出部分双方按50%各自承担责任。原告方提供的编号为5027286188的医疗费7.20元票据,没有姓名,是医院健康管理科出具的,开票时间为2015年10月12日,与该起交通事故无关,我公司不认可;停尸费等费用1680元应包括在丧葬费中。病案中记载死者生前有糖尿病,用了部分胰导素,我公司认为应扣减。长期医嘱单只记载留陪人,没有记载人数,按1人计算。死者已70岁,属丧失劳动能力,不可能扶养他人。车损3000元没有定损,也没有修理发票,不予认可,我公司赔付原告方修理费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5日6时4分许,被告王涛驾驶陕AH55**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户县南北七号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宜都村北一街十字时,适逢张安民驾驶电动两轮车(机动车)沿宜都村北一街由东向西行驶之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张安民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张安民受伤后被送至陕西省森林工业职工医院抢救1天,诊断为:1、重型闭合性颅脑损失,双侧小脑幕切迹疝,右侧额颞顶部急性硬膜下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右额部头皮擦挫伤;2、身体多处皮肤擦挫伤。因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支付住院医疗费7493.25元、门诊医疗费2073.47元(包括2015年10月12日编号为5027286188的医疗费7.20元票据),。原告方支付了尸检费300元、尸体料理费300元、穿洗费600元、停尸费480元。原告方在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了被告王涛支付的丧葬费24469元。张安民生于1943年2月8号,与原告韩玉兰系夫妻关系,生育子女4人,即长子原告张宝庆,长女原告张丽娜,次女原告张利,次子原告张林。事故发生后,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受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于2015年8月10日做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陕AH5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右侧前部与无牌照绿驹牌两轮车前部接触。2、无牌照绿驹牌两轮车属于机动车范畴。3、陕AH5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制动装置齐全,其技术状况正常。4、陕AH55**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62Km/h。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8月15日做出第201508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安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韩玉兰申请了行政复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9月24日做出“西公交服字[2015]郊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西安市公安局户县交警大队第201508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陕AH55**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人是被告郑富强。被告王涛系被告郑富强雇佣的司机,被告郑富强为陕AH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方对其电动两轮车的损失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的定损意见。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草表、勘查笔录、照片,陕西中正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停尸费及尸检收据,村委会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财产所有权的应当赔偿其合理损失。本案造成张安民死亡,系其驾驶电动两轮车(机动车)与被告王涛驾驶陕AH55**号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原告韩玉兰、张宝庆、张林、张丽娜、张利作为张安民的法定继承人向侵权人主张权���符合法律规定。此起交通事故经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8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涛负事故同等责任,张安民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韩玉兰申请了行政复议,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15年9月24日做出“西公交服字[2015]郊第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书,“维持西安市公安局户县交警大队第201508150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故本院对原告方诉称张安民无事故责任之主张不予采纳。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508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确认,作为事故当事人承担责任的依据。陕AH55**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原告方承担50%,被告王涛承担50%。被告郑福强系车辆所有人,被告王涛系被告郑富强雇佣的驾驶员,被告王涛承担的责任首先由被告郑富强承担。被告王涛作为驾驶员负有安全驾驶车辆的义务,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造成张安民死亡,被告王涛有重大过失行为,原告方要求被告王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中,原告方提供了住院病案、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证明张安民治疗的合理性。主张的医疗费9566.72元中,包括2015年10月12日编号为5027286188的医疗费7.20元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提出异议,认为与交通事故无关,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方支付的医疗费为9559.52元;依据张安民的住院天数及治疗抢救情况,原告方主张的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0元、护理费120元属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张安民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方主张的死亡���偿金194928元(24366元×8年)、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尸检费300元、尸体料理费300元、穿洗费600元、停尸费480元亦属合理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方主张的丧葬费798.50元已扣减了被告王涛给付的24469元,原告方的丧葬费应为25267.50元;张安民与原告韩玉兰是夫妻关系,双方均有相互扶助的义务,根据目前社会状态、生活情况,人们的生存年龄在逐步增长,且也没有证据证明张安民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方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项目符合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期限应参照死亡赔偿金的期限计算,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603.20元(7252元×8年÷5人)元;原告方主张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的规定,原告方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方主张的车损,同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认可的1000元,故对该1000元车损予以确认。原告方的上述损失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为9559.52元、伙食补助费30元、营养费20元,计9609.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方赔偿;护理费120元、死亡赔偿金194928元、丧葬费25267.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1603.20元、尸检费300元、尸体料理费300元、穿洗费600元、停尸费48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3000元,共计256598.7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超出部分146598.70元,原告方承担73299.35元,被告郑富强承担73299.35元。财产损失1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赔偿原告方。被告王涛承担连带责任,已付的24469元应从被告郑富强承担73299.35元中扣减,被告郑富强赔偿原告方48830.35元。

被告王涛与被告郑富强之间的纠纷由其另行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股份有限公司户县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原告方9609.52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金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10000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限额内范围内赔偿原告方1000元;

二、被告郑富强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方48830.35元;

三、被告王涛对被告郑富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方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990元,由原告负担1755元,被告郑富强负担32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晓青

人民陪审员  李云鹏

人民陪审员  田继红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晓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