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桂1381执恢14号申请执行人李爱民。被执行人江育芳。被执行人黄少华。申请执行人李爱民与被执行人江育芳、黄少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3)合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2月27日申请执行人李爱民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2014年8月23日本院裁定终结本院(2013)合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2016年1月26日本院依职权恢复执行。在恢复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少华已履行全部义务,本案已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1)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3)合民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罗永文助理
审判员 覃桂茶助理
审判员 农于宁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荣开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1、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
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