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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川行申字第53号

周仕良、周世芳诉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人民政府行政赔偿申请再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1-28
公开日期
2016-12-31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周仕良,周世芳,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人民政府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川行申字第5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仕良,女,1951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世芳,女,195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丁宁,镇长。再审申请人周仕良、周世芳因诉成都市温江区万春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春镇政府)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成行终字第49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周仕良、周世芳申请再审称:一审法院驳回申请人的起诉,属于枉法裁判,二审法院故意维持原裁定。请求撤销二审裁定,立案再审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系周仕良、周世芳以万春镇政府违法拆迁为由而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周仕良、周世芳至迟在2007年7月即知道万春镇政府实施征地拆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其于2015年2月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已明显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故周仕良、周世芳以万春镇政府违法拆迁为由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亦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周仕良、周世芳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亦是正确的。周仕良、周世芳要求撤销二审裁定的申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周仕良、周世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周仕良、周世芳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凤红

审 判 员  谢胜山

代理

审判员  刘成德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晴雯 更多数据: